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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4797号 原告:白某1,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白某1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北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中国××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1与被告何某、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延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何某、××公司、××延庆支公司赔偿白某1医药费481.6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231.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路货场路路口,何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南行驶,白某1乘坐柴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白某1受伤,经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主张除医疗费外,还有营养费2250元,按照45天×50元/天计算,护理费4500元,按照30天×15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公司、何某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名下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何某是××公司员工,正开车往外拉灰返回途中。××公司、何某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同意赔偿白某1合理损失,超出合理损失部分不赔偿。 ××延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延庆支公司同意赔偿白某1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凭票赔偿白某1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路货场路路口,何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南行驶,白某1乘坐柴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上乘客还有柴某1、康某、白某2。何某所驾车辆前部挂撞柴某2车辆左侧后,何某所驾车辆右前部挂撞路树及护栏,致两车损坏、路树损坏、护栏损坏,柴某1、康某、白某1、白某2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八达岭中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柴某2、柴某1、康某、白某1、白某2无责任。随后,白某1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公司为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何某是××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往外拉灰后返回途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白某1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证明白某1伤情及医疗费。××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白某1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1.62元,白某1主张数额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白某1未提交证据,××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白某1并未提交有关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亦无需要加强营养或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必要性的伤情,白某1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白某1提交手机照片,证明白某1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公司、××延庆支公司、何某不认可。本院认为,手机照片作为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核算,白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交通大队八达岭中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白某1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某1医疗费481.62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某系××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返程途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何某赔偿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白某1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何某和××延庆支公司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公司赔偿白某1医疗费48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某1负担20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6- -1-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