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7011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云港区。
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759315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31141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顺兴隆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812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4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84
0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665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30789.9元、就医交通费1610元、住宿费55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8时59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康路下屯中学东口处,***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南向东行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车右前部与***车尾部相挂撞并碾轧,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下肢离断伤(右大腿)、肱骨近端骨折(右)、坐骨撕脱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脱套伤。另查,***驾驶车辆为顺兴隆公司所属车辆,事发时正是***履职途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赔偿***的各项损失,要求顺兴隆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怀来县瑞云观乡顺兴通达运输队,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顺兴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8时59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康路下屯中学东口处,***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由南向东行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车右前部与***车尾部相挂撞并碾轧,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下肢离断伤(右大腿)、肱骨近端骨折(右)、坐骨撕脱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脱套伤(右)等,共住院治疗46天。事故发生后,顺兴隆公司为***支付医疗费28万元。2020年3月1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外伤致右下肢离断伤,右肱骨近端骨折等,目前其遗留右股骨中段以远缺失,符合六级伤残;目前其体表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4%,符合十级伤残。2.依据***所受损伤,建议综合赔偿指数55%。3.建议***误工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4.***目前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需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等辅助行走及站立,其所需费用详见分析说明三(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为2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费用为7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残肢袜,属易消耗品,每年配10只,费用为3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膝上(大腿)假肢接受腔费用为5500元,最低使用年限根据残肢变化而定,建议共给予3次)。***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前在北京常鸿福面馆任店长。其母亲***于1936年2月2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即***、***、***、***。
另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怀来县瑞云观乡顺兴通达运输队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顺兴隆公司租赁怀来县瑞云观乡顺兴通达运输队的车用于其公司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65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主张1152.3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2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其丈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812339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考勤表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8746.13元,并提交了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经本院核算确认数额为31871.13元。
关于护理费,***主张84020元,并提交了陪护合同及护理费发票,本院对有发票的10580元予以确认。对于没有护理发票的部分主张,***提交了家庭护理协议及收条,本院结合***的伤情、诊断证明、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其主张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44天×180元/天=25920元。至于其主张的其丈夫***有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主张31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本院结合其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核算其误工费为28200元。
关于交通费,***主张1610元,本院结合***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等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1030789.9元,并提交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假肢发票、训练费收据、餐费收据,本院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金额95000元、训练费1850元、餐费1030元予以确认。对于尚未实际发生部分,本院结合其年龄及具体情况,先予支持10年,超出10年的部分,其后续可另行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支持7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费用支持7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费用支持9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残肢袜3000元(每年10只,最低使用年限1年)。经本院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51880元。
关于财产损失费,***主张6000元,考虑到事发当时其电动自行车确系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
关于住宿费552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核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28200元、鉴定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2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880元、交通费161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0802.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考勤(工资)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训练费收据、餐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顺兴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顺兴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2.39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76421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227.48元、交通费161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6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652.52元,以上共计89
30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负担4808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