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2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37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759315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女。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顺兴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482.31元、营养费3690元、护理费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022.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昌赤路香营小学处,***驾驶车牌号为×××与***相接触,致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L5椎体滑脱,右膝关节积液。***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1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要定期复查及人员护理。经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顺兴隆公司,***为司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认可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诊断证明书中的护理期较长,且没有护理人的证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
顺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诊断证明书中的护理期较长,且没有护理人的证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要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诊断证明书中的护理期较长,且没有护理人的证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
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7734.57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垫付了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共计7734.57元,***应该予以返还。
***对顺兴隆公司的反诉辩称,我认可顺兴隆公司为我垫付的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1时10分,*大臣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昌赤路香营小学处,与***相撞,造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急诊留观10天。2017年9月14日,***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腰椎退变,腰部软组织损伤,L5椎体滑落,右膝关节积液。同时,医院建议:1.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4日急诊留观,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日,陪护1人;2.围腰保护下地活动,3日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9月17日,***又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2周,需陪护。后***又多次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复查,医院均建议:休息2周,需陪护。***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88.88元,其中***自行支付医疗费2454.31元,顺兴隆公司给***垫付医疗费7734.57元(含救护费用230元)。另外,***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护理费。
另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所有权人为顺兴隆公司,***系顺兴隆公司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再查,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称,其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留观10天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顺兴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认为***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顺兴隆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救护车费以及医药费共计7734.57元。为此,顺兴隆公司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垫付了上述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均对此认可。
经核算,***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含顺兴隆公司垫付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4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434.31元。
经核算,顺兴隆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如下:7734.57元(含救护费用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顺兴隆公司,***为顺兴隆公司司机,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顺兴隆公司承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顺兴隆公司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顺兴隆给***垫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费用),***应予返还。因***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返还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费用)773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173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