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9民初720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芳,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晨,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顺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金,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幢高和蓝峰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李世晨、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芳,被告李世晨,被告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841.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8时10分,我在延庆区营城子收费站西侧工地被被告李世晨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手术治疗18天,出院后仍需卧床静养,无法恢复正常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是被告顺兴隆公司所有,李世晨系顺兴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顺兴隆公司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顺兴隆公司负担。
被告李世晨辩称,我系被告顺兴隆公司的司机,货车也是顺兴隆公司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顺兴隆公司出面解决赔偿事宜。
被告顺兴隆公司辩称,李世晨系我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也是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此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案发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中的村卫生室的处方笺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协议且护理床不属于护理费;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报告出具前一天,即107天,此外,营养期和护理期都过高;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性质,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条、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此外,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北京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8时10分,原告***在北京市延庆区营城子收费站西侧工地处,被被告李世晨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当日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在该中心住院18天(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5日),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肾结石、泌尿系感染、泌尿系损伤、双肾积水等。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予以护理,出院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回河南老家休养,期间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复查,复查时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诉讼之时,***因诊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0384.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兴隆公司给付原告***现金95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4400元,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2017]医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08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841.6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李世晨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系被告顺兴隆公司所有,李世晨系被告顺兴隆公司雇佣司机,涉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世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父亲为孔德林(1952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为索玉兰(1946年10月26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孔秀玲、孔海霞、孔瑞丽。原告***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同力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为4500元,自2016年4月份被派至北京市延庆区中铁十九局兴延高速与京藏高速交叉处工地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北京同力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同力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李世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李世晨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系被告顺兴隆公司车辆且李世晨系顺兴隆公司所雇佣司机,且该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顺兴隆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议较大。首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天的收入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7天。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务工,结合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酌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491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620元(3600元+980元+42天×120元/天);误工费:16050元(150元/天×107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5727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866.4元,其中父亲孔德林15302.4元:38256元/年×[20年-(64岁-60岁)]÷4×10%;母亲索玉兰为9564元:38256元×[20年-(70岁-60岁)]÷4×10%。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570.5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104570.58元。被告顺兴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9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视为被告顺兴隆公司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顺兴隆公司给付95000元。剩余的129570.5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顺兴隆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57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用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负担11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沙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