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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某店;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1912号 原告:嘉善某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云峰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某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某店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某店的经营者王某、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66元(以21217.20元为基数,按2023年4月LPR利率的1.5倍从2023年5月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3月份开始发生交易,被告因西塘景区装修工地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水管配件、线手套等装饰装修材料,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送货并开具了发票,但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217.2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开具过发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的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委托签字人订货、购货、收货。被告工地上有专门的材料员负责签订合同、采购材料。当时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并不止被告一家,原告的货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39份,被告质证称对三性均不予认可,销货清单没有注明购货单位名称,所有签字人也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质证称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发票。对于被告提供的(2022)浙04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证据证明销货清单的签收人顾某、冯某、吕某等系被告工作人员,购货清单也未载明购货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发票,亦即该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争议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022)浙04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查明的事实是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顾某、冯某、吕某等人以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述人员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货款应由相对的买受人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顾某、冯某、吕某等人在购货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其委托,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也未对顾某、冯某、吕某等人的签字行为追认,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交易。并且,在类案中顾某、冯某、吕某等人的签收货物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不能代表北京市某有限公司。故本院不能认定案涉货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嘉善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