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524民初1604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某某金会)、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某某金会申请追加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集团)、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依职权追加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称教育局)作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某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88025.12元;3、判令两个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追加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教育科技局作为第三人,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94518.28元;3.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和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签订《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柏某公司将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织金县第一中学。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进度款按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完成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三方约定每次付款,由原告向柏某公司提出申请,柏某公司向被告一提出申请,原告向被告一开具发票,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20年5月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已经移交使用方使用。该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483942.75元。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被告一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6483942.75×97%=6289424.47元,被告一只支付了工程款5201399.35元,故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88025.12元。另,合同签订之前招标时,原告向柏某公司通过汇款缴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至今没有退还。被告一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人,柏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柏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被注销,其投资人股东本案被告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该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金会辩称,一、涉案羊城中学项目系某某集团向织金县人民政府捐建学校,并成某柏云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其为某某集团的间接控股公司,即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某集团、柏某公司。2019年,某某集团、雪松基金会与毕节市织金县人民政府签订《捐赠协议书》,某某集团同意向织金县人民政府捐建羊城中学,并在羊城中学建成后整体移交政府。即羊城中学项目为某某集团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实物捐赠项目。为此,某某集团成某柏云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某某集团是业主建设单位,柏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而根据柏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发包人)柏某公司将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接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涉案羊城中学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某集团、柏某公司,答辩人在涉案羊城中学项目中,仅仅系基于某某集团的要求进行款项拨付,答辩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捐赠协议而产生的捐赠款项拨付义务,而不是基于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答辩人并非工程建设合同的法定付款义务人。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捐赠资金未到位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某某集团、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柏某公司在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下注销,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柏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应当对柏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答辩人系作为广东省政府设立的慈善平台,系基于捐赠人某某集团支付的捐赠资金以及其要求,基于捐赠协议的约定拨付捐赠资金,而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法定付款义务人,答辩人以“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广泛汇聚社会资源,助力乡村发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促进共同富裕”为宗旨,由广东省政府同意,经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民政厅批准的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5A级公募基金会。为推动项目落地,某某集团与答辩人签订捐赠协议,通过向答辩人捐赠资金,由答辩人作为慈善资金的捐赠平台,在收到捐赠资金后按照某某集团的指示拨付捐赠资金,根据《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捐赠人定向捐赠的,受赠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赠财产,定向捐赠财产按以下办法使用管理:(一)由使用人或受益人根据捐赠人指定项目,向受赠人提出用款申请,受赠人根据捐赠人意愿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人意愿和协议约定内容的项目,由受赠人根据捐赠财产实际到位数额,一次性或按照项目进度直接拨付捐赠资金到使用人或受益人指定账户。”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捐赠协议中也约定,答辩人系根据捐赠人某某集团的用款申请使用捐赠资金。因此,答辩人作为扶贫资金慈善捐赠平台,在收到某某集团支付的捐赠资金,并根据其要求拨付捐赠资金,答辩人系基于捐赠协议产生的捐赠资金支付义务,而并非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某某集团的捐赠资金均已全部拨付完毕,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捐赠协议下的拨付义务,对原告不具备任何款项的拨付义务,羊城中学项目属于织金县当地的重大公益慈善项目,捐赠资金来源于某某集团,捐赠款项系用于羊城中学的各类建设款项、捐建化屋基码头和周边景观改造工程各类建筑款项、职教奖学金、雪松班奖助学金、学生实习补助等多个用途。某某集团共通过三个项目向答辩人捐赠资金,其中:(1)通过精准扶贫项目,向答辩人捐赠了捐赠资金10866000元,上述捐赠资金已经到账,并已经按照某某集团要求全部拨付完毕;(2)通过2019年广东省扶贫济困日,向答辩人捐赠了捐赠资金25000000元,上述捐赠资金已经到账,并已经按照某某集团要求全部拨付完毕;(3)通过2020年广东省扶贫济困日,向答辩人捐赠了捐赠资金10500000元,但实际到账金额为5695000元,已经按照某某集团要求全部拨付完毕。剩余4805000元捐赠资金,某某集团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某某集团应支付的捐赠款项为4636.6万元,但实际到账的捐赠款项4156.1万元,已到账资金已经按照某某集团要求全部拨付。其中,羊城中学项目已划拨捐赠资金34546053.01元,其余项目已划拨捐赠资金7014946.99元,答辩人已经不具备捐赠资金拨付义务。四、答辩人系通过捐赠协议书的约定拨付捐赠资金,但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仅系根据某某集团申请基于捐赠协议产生的捐赠款项支付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一、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广东省某某金会为甲方,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广东省某某金会为付款主体,但是付款资金来源于雪松控股的捐赠资金,若因捐赠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延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方为广东省某某金会,付款资金来源于雪松控股,而不是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二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更不具有付款义务。该合同项下付款资金应来源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通过广东省某某金会进行支付。二、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某金会签订的捐赠协议捐赠金额为2500万元,已全部捐赠完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根据《民法典》第666条规定,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该案的付款义务应由捐赠受益人织金县科技教育局承担。受新冠疫情及多方面因素影响,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各版块业务均受到巨大冲击,地产业务大额亏损,金融产品大面积逾期兑付,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目前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仲裁案件已达1100余件,银行贷款业务出现大面积逾期。仅通过天眼查查到,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金额已超达66亿元,某丙公司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金额已超过74亿元,除此之外,还有更多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仍欠发几百名员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并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并执行,请法官依法向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确认。其次,雪松控股的运营等已被广州市政府监管,在职员工工资也无法正常发放,拖欠1-4个月工资,且目前雪松控股运营及员工社保公积金工资等资金均需由广州政府组成的专班审批发放,此申请由法庭依法向广州市政府核实。因此,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力承担继续捐赠的义务。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织金县人民政府及广东省某某金会告知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已无力且将不再承担继续捐赠的义务,但始终未收到织金县人民政府及广东省某某金会的回复,视为织金县人民政府及广东省某某金会认可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函告知。四、关于适用民法典第658条还是第666条的意见。我方认为658条在前,666条在后,666条是对658条的补充条款,相比658条,666条属于特别条款,如果同时符合两条规定,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条款,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666条。本案中,雪松控股并未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未要求退回已经赠与的金额,而是因为经营状况显著恶化,无力承担继续捐赠的义务,才不得不申请不再履行捐助义务。且雪松控股已履行绝大部分捐赠义务,仅剩小部分不具备履行能力,织金县教育局作为受益人,有能力承担剩余捐赠部分的补足能力及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于第658条,应适用民法典第666条的规定。
第三人教育局述称,一、教育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金会签订的《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广东省某某金会作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方,而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且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无依据。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来看,案涉《捐款协议书》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且无论合同撤销与否,原告都无权要求教科局支付案涉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捐赠人)与被告广东省雪松公益基金会(乙方、受赠人)及案外人织金县人民政府(丙方,受助人)签订《捐赠协议书》,由捐赠人捐建羊城中学,主要建设内容为: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篮球、排球活动场地。小门围墙等附属工程,基础办公设备及教学设施,捐赠方式为: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资金兴建羊城中学,并于该中学建成后整体捐赠丙方,用于解决丙方易地搬迁贫困户子女就学问题。免责条款约定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归责于某方的原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8月16日,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一、捐赠人)、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二、捐赠人)、广东省某某金会(乙方、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人民币:2500万元无偿捐赠给乙方,用于向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政府在支付捐建羊城中学的各类建设款项、向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政府支付修建化屋基码头和周边景观改造工程各类建设款项、向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扶贫办捐赠对口帮扶阿弓镇吹聋村和官寨村款项、向贵州省毕节市教育局捐赠“珠江职教奖学金”“雪松班奖助学金”“名师优课奖教金”“雪松物管班学生生活补助”“雪松班学生实习补助”等奖助学项目。经甲、乙方共同确认同意,各专项具体捐赠资金金额及使用时间,将在甲方捐赠资金到位后,由甲方一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请款,并由乙方按照请款内容及相应要求向项目资金使用方直接拨付。协议签订后,捐赠人已将该捐赠款支付给某某金会,某某金会已按捐赠人指示支付完相应款项。
2020年4月24日,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捐赠人)、被告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单位、捐赠人)、广州市慈善会(乙方、受赠人)、广东省某某金会(丙方、受益人)签订《广州市慈善会定向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指定用于捐建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羊城中学项目。协议签订后,捐赠人已将该捐赠款支付给某某金会,某某金会已按捐赠人指示支付完相应款项。
2020年7月30日,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捐赠人)、广东省某某金会(乙方、受赠人)签订《广东扶贫济困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捐赠1050万元给乙方,用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羊城中学建设、雪松班实习补贴及雪松班奖学金、奖教金和学生生活补助。该捐赠协议捐赠人已履行了569.5万元的捐赠义务。
2018年7月26日,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该公司申请,2021年12月7日,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织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北京市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丙方、承包方)与广东省某某金会(甲方)、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毕节羊城中学项目室内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涌潮社区织金县第一中学(毕节市307省道)。......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伍角贰分(4739188.52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包干。9.2.4工程款按如下安排进行支付:①当承包人累计完成产值达签约合同价的3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须附详细完成量清单,下同),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②当承包人累计完成产值达签约合同价的6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③当承包人累计完成产值达签约合同价的9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④当承包人完成工程合同内容、完成清洁并经发包人初验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⑤工程变更、签证支付按附件13发包人管理规定及专用条款10.3项执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办好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及完成工程结算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保留结算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⑦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24个月)承包人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并核实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通知甲方无息支付;⑧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经发包人认可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承包人在收取结算款前须提交连同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取结算款时须递交连同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丙方不得因此而暂停及终止履行本合同义务。如本项目捐赠资金未按时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丙方不得以此中止施工,也不得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结束。
2020年6月30日,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第三人教育局和案外人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6月15日,经被告下属产业集团建管中心成本部确认,原告合同结算总价为6483942.75元。
原告施工结束后,广东省某某金会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201399.35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8日,被告某某集团以因受新冠疫情及多方面因素影响,该集团及旗下各版块业务均受到巨大冲击,地产业务大额亏损,金融产品大面积逾期兑付,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目前我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已达1100余件,银行贷款业务出现大面积逾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6条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分别向织金县人民政府及广东省某某金会发出《关于停止履行羊城中学捐赠义务的告知函》。
此外,从被告某某集团提供的天眼查信息显示,其被执行的金额为53.88085365亿元,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令名单。
2022年8月2日,被告广东省某某金会的名称变更为广东省某某发展基金会。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移交单、竣工验收单、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某金会提交的捐赠协议书、《广东扶贫济困捐赠协议书》、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捐赠资金收入明细表、捐赠资金收入凭证、精准扶贫项目捐赠资金收支明细、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资金收支明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捐赠资金拨付明细表(羊城中学项目)、向原告拨付捐赠资助金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停止履行羊城中学捐赠义务的函、邮单、雪松控股被执行信息、雪松实业被执行信息、雪松控股集团限制消费令、雪松控股失信被执行人、雪松实业限制消费令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省某某金会、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羊城中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经被告下属产业集团建管中心成本部确认金额为6483942.75元,已支付了5201399.3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82543.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因广东省某某金会属于公益性组织,其履行的只是代管理捐赠款项,系代支付款项的职能,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在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情况下,理应由其股东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本案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捐赠,该二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财务状况不理想,不能再履行捐赠义务,已向受捐赠人邮寄解除捐赠协议的通知,剩余款项无力支付,但因捐赠款项系被告作为发包人用于修建学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捐赠学校的行为已结束,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捐赠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现未完成捐赠的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金会签订《广东扶贫济困捐赠协议书》中的款项,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82543.4元应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已向案外人毕节市柏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因该公司已注销,应由其股东即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282543.4元;
二、限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42元,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