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506(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3439585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位于嘉善县西塘镇景区的光年酒店装饰工程承包方,二被告将该装饰工程的电梯井施工业务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西塘镇北京市***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凭证1份,该结算凭证确认工程款总合计为136000元。2021年2月5日付给工人36030元,结余总价为99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付了7997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授权***,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从工地上拿了部分货物应折抵掉2000元钱;且我是现场负责人,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单,证明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确认工程结算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署结算单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出具过该份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0日,因涉及嘉善县西塘镇光年酒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电梯井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以被告***公司责任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99970元,并承诺以工人工资打卡打入。结算后,原告又收到部分款项,**20000元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
1.原告**: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就案涉项目前期结账都是和被告***结的,已付的款项是通过公司付的。
2.被告***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公司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北京怀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塘镇第5颗陨石光年(装修项目)1标段】。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上述合同。
3.案外人北京怀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亦为被告***(100%占股)。
4.原告认可被告*****的货物折抵掉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辛迪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其知晓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对于原告而言,其认为的交易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其次,被告***公司**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北京怀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并且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确认双方之间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被告***虽抗辩该合同无效,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该证据及原告**足以确认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相对方。然后,被告***虽抗辩其是工程负责人,但并未提交由被告***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亦未提交获得被告***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资料,且被告***至今就案涉结算亦未获得被告***公司的追认。最后,案外人北京怀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综上,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