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384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悦途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北(原北京市大兴区粮油总公司骨粉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助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年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诉讼费由青年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服北京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961号裁决,诉至法院。 青年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该员工因违规旷工,被公司除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青年路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平均工资5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2019年8月17日,青年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青年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020年1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9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公司如果调整劳动者岗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服从调岗安排的,可以进行待岗并签订待岗协议,提交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26日)。青年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给***调岗,***一直是司机岗位。 ***为证明青年路公司不给其提供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19年7月24日、7月26日***与青年路公司的车队队长***,2019年9月23日***与青年路公司的人力***)。其中,2019年7月24日***与***的录音载明:“***:我到底哪做得不行,你可以说啊。***:没有什么行不行的,你不服从我的安排,不服从我领导,我也管不了你了,知道吗。***:嘿,我怎么不服从安排了。***:我之前跟你说的很明白了……”。2019年7月26日***与***的录音载明:“……***:现在一共就剩36个车吧,35个车能开了,咱们现在有75个司机,一个车两个司机,那现在就多出5个司机,那5个司机就没有车开,你知道吗,现在是没有车让你开,不是我不让你开。***:我原来开那个车?***:你原开那个车做了调整,这个车调到别的地方去了……我就给你调到别的车上去,但别的车坏了,开不了,明白吗……”。2019年9月23日***与***的录音载明:“***:你不声不响的,一个月就这么过去了。***:我怎么就一个月了,我上个月我还去了呢,我21号。***:那现在几号啊?***:刚过是吧。……我跟他说了,我请假了。***:你跟我说的是谁都没说,而且没有任何言语……你要是有微信截图都行。……那个直接把你辞了,直接都公示了,你是超过五天以上旷工了。***:五天旷工,我去了也不给安排车,我天天在那儿呆着吧,我挣啥钱去了,之前你们给我打过电话吗?联系过我吗?***:这个不是说联系过你没有……没通知你放假,你就得该上班上班。***:我上班,我上班就挣那保底去啦,挣那1000多啊,是吧,天天不给我车开,多长时间了……”。青年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9年8月中旬***无任何理由没有在公司,所以没有给其安排车辆。 青年路公司为证明因***旷工,其公司除名并公示,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告栏照片;2、关于司机***开除的通知,其上载明:“……***于2019年8月12日起,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逾期已经超过五天,影响公司正常工作,根据《劳动法》与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内部通报处理。……青年路公司公章2019年8月17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应当向其送达返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询问,***称2019年9月23日打过电话,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仲裁开庭时公司才给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青年路公司为证明***2019年8月11日返岗,2019年8月12日未经请假不来上班,提交了考勤表(2019年8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司没有相关规章制度,其也没有见过。 青年路公司为证明其公司针对旷工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提交了规章制度汇编。***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没有培训过,也没有口头告知过。 青年路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对***进行过培训,有***的签字,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上载明:“……公司已对本人进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包括《员工手册》、《安全生产手册》、《奖惩条例》、《入职与离职管理办法》、《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薪资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已全部知晓并认可……员工签字:***”;2、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格式条款,公司没给其培训过,且该组证据中记载的规章制度与公司当庭提交的规章制度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被青年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予以佐证。青年路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根据***与***、***的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在于青年路公司调整车辆安排,***所驾驶的车辆由其他人员驾驶,***不满上班只挣保底工资,故未去青年路公司上班,但该不上班的理由并不是***缺勤的依据,故本院对青年路公司关于***自2019年8月12日起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已签字确认青年路公司对其进行了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故青年路公司因***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