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4121号
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年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建二局公司向青年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37216.8元;2.中建二局公司向青年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833.71元(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实际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公司因承建“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用地人才公租房项目I标段”项目的需要与青年路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年路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年路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中建二局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青年路公司多次催收,中建二局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中建二局公司仍欠付青年路公司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鉴于此,为维护青年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一、中建二局公司未欠付青年路公司混凝土采购尾款2737216.80元,青年路公司所诉合同尾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中建二局公司为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人才公租房项目工程总承包,2018年5月与青年路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过程中混凝土采购实际发生金额19762781.80元,中建二局公司已支付青年路公司17025565.00元。根据合同第8.2条“......付款的方式分现金、银票、商票三种形式支付(银票、商票不贴息)。工程出正负零后付至供货款的70%,主体达到地上3层付至结算额的75%;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额的80%。甲方和业主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额的95%,尾款在双方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完结算,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付清。”,中建二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至供货总额的86.15%。剩余货款因业主并未与中建二局公司完成相关结算付款工作,未达成付款条件,且合同第8.3.5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状况已做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迟延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青年路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承担全部尾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青年路公司诉求利息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青年路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诉求欠款利息,其主张突破合同条款,于法无据,请法院考虑驳回其诉求。综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业主未与中建二局公司进行结算而未满足,青年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算额与已付款项的差额是2737216.8元这个认可,但是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在是在主体封顶后的阶段,应当支付至结算额的80%即可,中建二局公司已经付至86.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青年路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SCEC2B-BJ-XJCGZF-WZCG-2018003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用地人才公租房项目Ⅱ标段,货物含税合计金额为34291750元。交货期限乙方根据甲方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项目施工现场内。结算与付款从开始供货的本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支付方式:付款的方式分现金、银票、商票三种形式支付(银票、商票不贴息),工程正负0后付至所供货款的70%,主体达到地上3层后付至结算额的75%,主体封项后付至结算额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额的95%,尾款在双方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完结算,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
青年路公司提交双方之间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月结结算单》11份,收货单位处均有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章及相关人员签字。青年路公司另提交结算书,并称该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青年路公司盖章寄出后,中建二局公司一直未盖章,不配合办理结算后续。本案涉及的CSCEC2B-BJ-XJCGZF-WZCG-2018003《混凝土采购合同》下的《结算书》载明含税结算额为19762781.80元。中建二局公司亦提交该份《结算书》,双方均对结算金额表示认可。青年路公司提交与中建二局公司商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2022年3月24日多次催促询问其结算单是否盖好了章,但对方不配合办理结算后续。
2022年5月12日青年路公司向《混凝土采购合同》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中建二局公司:贵我双方约定我司为贵司“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用地人才公租房项目Ⅱ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及相关协议。2019年8月,我司按照合同经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经与贵司商务预算人员多次沟通,双方最终确认上述项目结算金额为23937216.8元按照贵司商务人员指示,我司预算人员于2022年03月02日将最终结算明细(盖章版)以顺丰快递方式发送给贵司(快递单号:SF1137096718416,寄件信息: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梨花渡戏剧村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收件人为***158XXXX****)快递回执信息显示上述结算明细材料于2022年3月3日被签收。截至2022年1月30日,贵司累计支付混凝土货款账面金额为2120万元,实际到账金额为2020万元,其中存在100万元差额。这是因为贵司给付我四张出票人为永清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100万元的商票,目前该四张商票无法兑现,持票人已着手追索前手。基于此情况,贵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2020万元,尚欠我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737216.8元。上述项目浇筑完毕已将近3年,最终结算材料亦经过贵司多轮审核并调整,但至今贵司仍未返回双方盖章版最终结算材料。上述项目付款周期已大大超出我司预期,且我司对贵我双方结算进度、贵司与业主结算进度不掌握、不可控、不知悉。根据贵我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之约定,任何一方采取诉讼措施之前须双方先行开展和解工作,在此约定情形下,我司向贵司发送本函件与贵司就上述项目欠款事宜进行沟通。我在此请求贵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我司货款3737216.8元(如双方和解不成,我保留后期向贵司主张追索利息、违约金的权利)。同时由贵司解决和承担商票无法兑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下方签有“***收到。2022年5月14日”青年路公司称***是中建二局公司的商务经理。
庭审中,中建二局公司称案涉项目系2020年5月30日封顶竣工的,但至今没有与业主办理结算,一直与业主积极联系,但是需要审批,因为涉及政府,所以审批时间长一些。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年路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为CSCEC2B-BJ-XJCGZF-WZCG-2018003的《混凝土采购合同》,青年路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根据结算情况青年路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向中建二局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19762781.8元的货物,中建一局公司理应按期足额付款,现中建二局公司已付17025565.00元,尚有2737216.8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正负0后付至所供货款的70%,主体达到地上3层后付至结算额的75%,主体封项后付至结算额的80%,中建二局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额的95%,尾款在双方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完结算,且中建二局公司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在合同签约时,青年路公司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青年路公司同意中建二局公司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青年路公司同意中建二局公司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中建二局公司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中建二局公司称其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因此青年路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中建二局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的款项进度。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建二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方未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根据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5月30日封顶竣工了。即使本案的项目尚未与业主之间完成结算,但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青年路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青年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约定数量和质量的货物,与业主完成结算并不是青年路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以与业主结算完成作为付款前提,目的是为中建二局公司给予付款期限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建二局公司应当积极及时地与业主完成结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业主完成结算并非青年路公司的合同义务,项目尚未结算亦非基于青年路公司的过错,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未完成结算具有正当理由,现项目竣工封顶已经两年多之久,青年路公司至今才主张权利已经给了中建二局公司足够充足的完成也业主结算的时间,故中建二局公司若至今未与业主完成结算,应有其自行承担该结果,而不应将其未足够作为的结果转移给青年路公司,故应当认为付款前提已经满足。关于中建一局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风险共担、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青年路公司同意中建二局公司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的相关内容,主张其不应支付货款且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项目交付后中建一局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必然会造成青年路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限制了中建二局公司一方的责任,且合同中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其予以提示,根据公平原则,中建二局公司以该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青年路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737216.8元及自2022年5月1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7216.8元;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72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