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574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幸福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张华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安排上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合计2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费400元。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887.04元,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931.44元,第4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3482.32元,第5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134.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开始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本。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担任电工职务,全年月平均工资5583.66元。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一切表现良好。2020年8月12日原告因工负伤,2021年1月11日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劳动合同法》禁止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保护被告不得解除,继续履行。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存在大量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的员工,由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9月7日被告指派原告外出出差应正常支付其工资。根据医嘱和伤情原告停工留薪期到2021年3月下旬,仲裁庭认定期限过少短。仲裁庭对年假请求认定错误。特种作业是法定的必须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费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违法错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请法庭一定充分考虑原告当前伤情未治愈状况和民生就业保障需要判令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青年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19年12月26日入职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入职手续及合同,自2020年10月12日起无故旷工。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2项诉讼请求,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行为。第3项诉讼请求,其中2020年1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在仲裁另案申请了,已经执行完毕了。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工资已经由北京青年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支付。公司已经给付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1个月的病假工资。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入职公司,正常上班不足一年,不满足带薪年休假条件。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电工证,为岗位基本需要,作为其任职基本条件,如果不满足的话,是不能做电工的,所以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乙方)与青年路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担任高压电工;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青年路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青年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12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绩效金额不固定,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工资。
***于2020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左足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舟骨损伤;于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6日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2082.65元已于2022年4月29日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基金支付2082.65元,支付至青年路公司账户,青年路公司收到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后,已转交至***。
2021年2月7日,青年路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2020年10月12日以来未到公司上班,10月25日上交病历休息一个月,按照公司《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不符合要求。考虑到你受伤可能未痊愈给予假期内(截止11月24日)宽限改正,病假期结束未收到本人的更正手续。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你未到岗、未提供请假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处分违纪办法》2.1条所列严重违纪行为,你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规章制度汇编》中第十二部分奖惩管理中员工违纪处罚标准第六十一条旷工处罚规定,给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特此通知”。
2021年12月30日,***以青年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合计200000元;5.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6.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费400元;7.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伤医疗费5000元。2022年5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1.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2.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3.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4.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意前述裁决第3项、第4项,不服其他裁决项,向本院提起诉讼。青年路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主张2020年9月7日至10月12日青年路公司安排其到建材公司出差,出差地点为门头沟,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为停工留薪期,青年路公司未足额发放2020年9月6日至30日工资,未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提交伤情诊断证明,以证明应享受153天的停工留薪期。青年路公司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年路公司称2020年9月7日其公司安排***到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门头沟,工资由建材公司发放,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绩效根据建材公司的生产量来计算;其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工伤待遇向***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个月病假工资。青年路公司提交银行回执以佐证已支付了***工资及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银行回执显示,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转账支付2580.65元,于2020年11月5日向***转账支付2666.67元,上述款项的用途均为工资、奖金收入;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转账34733.30元,用途为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6.6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86.65元、病假工资1760元。***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前述2020年10月9日、11月5日的回单不是青年路公司支付的工资,而是建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意退还该笔款项。
(二)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表示家里条件不好,如果能恢复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如果不成,做个保安门卫也可以,降低工资也可以。青年路公司表示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代替,不能给***安排工作。***表示青年路公司还在招聘员工,并提交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上岗投诉信和劳动监察队对青年路公司询问笔录、青年路公司在大兴就业平台招聘信息予以佐证。该信息显示青年路公司2021年4月21日发布招聘学徒工2人,2021年9月18日发布招聘电工3名的信息。前述投诉信显示2021年8月16日***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社保局投诉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上班;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9月16日大兴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对青年路公司代理人***进行问话,***表示同意赔付***赔偿金及一个月病假工资,若***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意安排***继续上班,且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7个月病假工资。青年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再招聘前述人员,现在在招聘司机,驾驶证需要B2以上,没有招聘其他岗位。***表示没有B2驾驶证。
在仲裁阶段,***主张青年路公司只有其一名电工;青年路公司称其公司仅设置电工一个岗位,***离职后由***接替,***离职后由***接替,***至今在岗,***的岗位已有人代替,并提交了***及***二人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承诺书、特种作业操作证、银行流水等证据。
(三)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主张其在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63天,并提交加班考勤记录、工作日志、2020年10月12日在岗工作照片予以佐证。青年路公司对盖公章的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作日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工作日志是为应对政府部门检查而制作的,具体是写的几点等,没有核查;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上的人是***,是否在其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太清楚,但那天的工资应该是支付了。
青年路公司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予以佐证。前述审批表显示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四)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青年路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单予以佐证。该权益单显示,参保人为***,参保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2个月。青年路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青年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正常上班不足一年,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员工手册带薪休假管理办法予以佐证。***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入职时没有进行过培训。
(五)关于培训费。
***主张只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从事高压电工的岗位,故青年路公司应承担培训费400元,并提交安全生产教育收费凭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安全生产条例-节选予以佐证。收费凭证显示2020年5月10日收到***交来高压复审费用400元。青年路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年路公司称***的岗位为高压电工,必须持证上岗,***自己考取的证书,相关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另查,关于月平均工资。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青年路公司每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每月承担住房公积金183元。本案庭审后,***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特指税前月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青年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医疗费的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对前两项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其他争议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
大兴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青年路公司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青年路公司未提起诉讼,故视为认同前述裁决事项,本院对前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可此期间***被青年路公司安排至建材公司工作,青年路公司主张建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银行回执予以佐证。***认可银行回执的真实性,主张不是青年路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建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外为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且银行回执上显示款项性质为工资、奖金收入,故本院采信青年路公司的主张,认定建材公司向***支付的两笔款项为2020年9月7日至10月12日期间工资。经核实,前述金额未低于***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待遇,故***主张前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造成拾级伤残,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的伤害部位,对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所受的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伤害,属于伤害部位中的其他跗骨骨折,应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双方共认***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12日,本院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青年路公司应支付***前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青年路公司主张基于工伤待遇其已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1个月病假工资,***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共认的银行回执显示的内容,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转账的34733.3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6486.65元及病假工资1760元,故本院采信青年路公司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共认***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因此,青年路公司应按照该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大兴仲裁委所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低于***应得工资,且青年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大兴仲裁委的此项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在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内。青年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到岗、未提供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向相关部门投诉责令青年路公司安排工作,青年路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仍表示如果***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意安排继续工作,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在2021年2月7日并未解除。因前述期间***未提供工作系青年路公司不安排所导致的,故青年路公司应按照***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工资,考虑到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核算,数额为51112.53元。
关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6月9日工资。因前述期间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青年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年路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单显示***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2个月,青年路公司对前述保险权益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入职青年路公司前连续工作12个月,故本院对***称主张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5天,故青年路公司应支付前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为2526.69元。
(二)关于培训费。相关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能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故***是先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在青年路公司从事的高压电工作业。***在青年路公司工作期间,申请高压复审,并向培训机构交纳费用,并非青年路公司安排的安全生产培训,且双方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费用的负担方亦未作出约定,故***要求青年路公司返还培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51112.53元;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6.6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
四、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