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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19163号 原告:冯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 原告冯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冯某与北京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当天开始工作即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25日,担任高压电工职务。在工作中冯某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一切表现的良好。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乙方(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都需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北京某公司却既不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冯某,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冯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综上,劳动仲裁裁决错误,现向法院起诉。 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北京某公司配合办理,因冯某原因不去办理,才无法支付。关于第二项请求,根据生效判决书,双方均确认了冯某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16486.65元,冯某认可已收到。关于第三项请求,见2022年5月20日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446号裁决书第9页载明“综上所述,本委认为本案不宜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冯某的停工留薪期于2021年2月12日届满,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故冯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21年2月12日之后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仲裁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12日结束。后冯某不服仲裁判决进行了上诉,一审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45号案件开庭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判决日期为2023年3月31日;二审法院(2023)京02民终9104号开庭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判决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一审判决书第12页中载明:“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冯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冯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中也在第14页中载明了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北京某公司认为自2022年5月20日仲裁判决之日双方已经明确了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依据仲裁裁决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12日结束,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间、判决时间之前,应以仲裁书结果为依据。故不存在应于2022年12月25日前一个月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某于2019年12月2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岗位为高压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北京某公司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冯某于2020年8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 2021年12月30日,冯某以北京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0元;3.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4.支付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资、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合计200000元;5.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6.返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费400元;7.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30日工伤医疗费5000元。2022年5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2.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3.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4.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5.驳回冯某其他仲裁请求。冯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15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87.99元;2.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0年9月6日工资256.72元;3.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1年2月13日至12月30日工资51112.53元;4.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6.69元;5.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5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44元;6.北京某公司向冯某支付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5日及2020年10月26日医疗费合计826.50元;7.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某及北京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9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记载:本案庭审后,冯某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北京某公司称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86.65元,冯某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意退还该笔款项。 2023年8月7日,冯某以北京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25日工资100000元;2.支付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3]第504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57888.79元;二、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35元。北京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202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5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57888.79元;二、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35元;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记载:冯某月平均工资5495.55元,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冯某未向北京某公司提供劳动,冯某为北京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12日。 2024年,冯某再次以北京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4.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097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6元;二、北京某公司协助冯某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冯某其他仲裁请求。冯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本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冯某主张可以去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同意签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签社保部门不会办理。北京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通知、配合义务,因冯某自己不配合签字,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冯某自行承担。北京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2.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北京某公司多次电话及短信通知冯某,冯某本人不配合签字确认;3.大兴社保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证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冯某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2022年12月25日到期合同终止,北京某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4日向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86.65元,现应当抵作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冯某的月平均工资是5495.55元。冯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北京某公司自行给冯某的,不同意抵扣,同意退还。庭审中,冯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583.66元,但其认可在之前的诉讼中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冯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25日终止,该事实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某公司为冯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北京某公司同意配合冯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本院不持异议。冯某因其个人原因明确表示不会在申领手续相关文件上签字,而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冯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该项予以确认。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冯某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95.55元,亦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了期间工资,北京某公司应当支付冯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486.65元,与北京某公司已支付冯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一致。因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提出抵扣申请,于法有据,故对于冯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当时北京某公司已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一审尚未开庭审理且未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的情况下,北京某公司客观上不具备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冯某的条件,故关于冯某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北京某公司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6元;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冯某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