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行初123号
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年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镇、王程,第三人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冯文杰系原告青年路公司职工。被告大兴人保局收到冯文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后查明冯文杰作为原告职工,于2020年8月12日在厂区西门口污水坑排水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被告大兴区人保局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冯文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青年路公司认为冯文杰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因此不构成工伤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青年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8、19证明依法送达。
驳回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韩美然 人 民 陪 审 员   姬雪敬
法 官 助 理   范少方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