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罗堆西路藏游坛城M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3940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62877W。
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朴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1号楼13层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239709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游集团)、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朴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藏游集团、宏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游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藏游集团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朴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保修期并未届满,藏游集团无需向朴优公司支付质保金。首先,根据藏游集团提供的图片证据可以证明,朴优公司的装修装饰工作存在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且朴优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有权予以扣除。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书写:“防水保质期五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工程设计防水质保期为5年,按照实际竣工投入使用时间2018年12月起算,质保期应在2023年12月届满,至今也未届满。二、因藏游集团无需向朴优公司支付质保金,也无需支付利息。
宏绩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宏绩集团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朴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绩集团并非质保金及利息的支付主体,虽然宏绩集团与藏游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但宏绩集团从未对朴优公司承诺加入藏游集团的债务,且案涉合同载明主体是藏游集团与朴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要支付也是藏游集团支付。朴优公司未提供宏绩集团自愿加入债务的证据,其要求宏绩集团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朴优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了结算,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藏游集团虽然认为质保期应从2018年12月起算,案涉工程存在漏水严重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并没有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工程并不包括防水工程,也不包括消防工程。三、宏绩集团多次在结算报告和对账表中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情况进行确认,且实际上和藏游集团共同向朴优公司付款,应当视为债的加入。
朴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藏游集团、宏绩集团向朴优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共计48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6,361.8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8,161.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藏游集团、宏绩集团承担。
藏游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朴优公司向反诉藏游集团赔偿修复费用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朴优公司与藏游集团签订《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藏游集团将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朴优公司,合同价款为1343万元。合同并就工程概况、双方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9月19日,朴优公司与藏游集团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藏游集团将墨脱贵宾楼酒店室内、室外装饰设计,施工图及效果图发包给朴优公司。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合同并就双方责任、设计变更与违约责任、设计收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加盖公章,验收记录分别记载有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审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感官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内容,其中综合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日,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进行签字,其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中***书写有:“防水质保期5年,给排水管道2个冬暖期,供电及其他装修质保2年,质保期2017年6月1日起算。”;
2017年12月11日,《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结算报告》,报告载明:“集团公司工程部***、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负责人纪文、北京朴优装饰公司***2017年3月一同对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工程进行初步验收,装饰公司已按照图纸及清单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现场针对局部质量缺陷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试营业后局部质量缺陷均已维修完成。与2017年集团公司***、酒店负责人纪文、北京朴优装饰公司***一同对该酒店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价款为:1.合同价1343万元;2.设计费23万元;3.增设工程量105.9410万元。合计结算总价1,446.52万元,其中包含5%即73.5970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及范围按《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执行;尼玛扎西等人在结算报告上签字。落款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
2020年1月3日、2021年2月4日,集团公司与朴优工程对账表(2份)林芝片区墨脱格拉丹东酒店、墨脱设计合同项载有应付款项48.18;***、尼玛扎西等相应人员在表格上签字。
另,藏游集团企业信息截图显示宏绩集团持股比例为86%,尼玛扎西职位为董事兼总经理。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藏游集团及宏绩集团是否应共同向朴优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2.朴优公司是否应向藏游集团赔偿修复费42,000元问题。对上述两项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综合辩论,并发表如下意见:
朴优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为:1.宏绩集团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在结算和后续对账过程中予以签字确认,且宏绩集团就案涉项目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藏游集团和宏绩集团均应向朴优公司支付款项;2.关于藏游集团提出五年防水质保期的问题。竣工验收单中***写明质保期为五年,但此仅为***单方表述,朴优公司并未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算报告中也显示按照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建设的规定,故质保期已届满,藏游集团和宏绩集团应向朴优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本案中欠付的是质保金而非工程款,案涉项目不存在质保问题;3.应驳回藏游集团反诉请求,因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质保期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已届满。且藏游集团所提出的问题都发生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已超过质保期,故朴优公司不应承担质保责任。超出质保期所产生的问题,应自行承担。
藏游集团发表的辩论意见为:1.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工程项目包含防水项目,防水质保期为5年,结合我们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2018年12月为防水质保期起算时间。故本案未过质保期,藏游集团有***优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宏绩集团发表辩论意见为:1.宏绩集团与朴优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故无需向朴优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朴优公司提交证据无法体现宏绩集团有债的加入意思表示,证据中尼玛扎西签字行为系代表藏游集团的股东、工作人员,并非代表宏绩集团,且相应材料无宏绩集团**确认。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朴优公司与藏游集团签订的《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未支付款项及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朴优公司主张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1.庭审中,藏游集团认为案涉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为墨脱格拉丹东大酒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出证时间(即2018年12月26日),故现案涉项目尚在5年防水期。结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7年3月期间已完成初验并已交付,且***在工程验收单上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起,故对藏游集团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就5年防水期事项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中虽书写有“防水质保期5年”,但双方就5年防水期是否另行进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藏游集团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5年防水期,截至今日,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对朴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藏游集团与宏绩集团是否应当共同向朴优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庭审中,藏游集团及宏绩集团辩称尼玛扎西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藏游集团。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结算报告》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价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尼玛扎西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虽未加盖有宏绩集团公章,但尼玛扎西系宏绩集团法定代表人,尼玛扎西应当知道结算报告系对案涉项目的结算,且其还在后续对账单上予以签字,其作为宏绩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宏绩集团行使的民事行为,系对本案案涉项目债的加入。藏游集团、宏绩集团应共同向朴优公司支付主张款项。对朴优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朴优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朴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藏游集团、宏绩集团至今未向朴优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明显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朴优公司要求藏游集团、宏绩集团按照实际损失为基础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藏游集团主**优公司赔偿修复费用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藏游集团陈述其提交在案证据照片系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拍摄,照片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实是否是拍摄于案涉项目地,藏游集团亦未提交案涉项目现存质量问题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的相应证据;2.藏游集团主张修复费用,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藏游集团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朴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8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6,361.82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181.62元,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25元,由西藏藏游集团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藏游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绩集团是否需与藏游集团共同向朴优公司支付涉案款项。
尼玛扎西系宏绩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墨脱格拉丹东酒店装饰结算报告》上签字,且在后续的账单上进行签字,可以视为是对涉案项目债的加入。关于宏绩集团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宏绩集团在本案中并无新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宏绩集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62元,由上诉人西藏宏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拉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