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泰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688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菜芜区鲁中西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莱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北坛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山东泰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莱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至6月份欠发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1561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泰东公司的职工,被以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派遣到被告冶金公司(用工单位)处工作,2020年11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请假,被告莱矿公司为原告病假前工资发放单位。2021年12月29日莱芜区仲裁委作出了“泰东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病假工资30330.83元汇入原告莱商银行账户,莱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调解书。后原告自2022年1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一直未予发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9月7日作出了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的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有悖于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冶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被告要求病假工资的支付主体,其主张我公司与莱矿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22年1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并无拖欠情形,我方已将此段时间的病假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其金额是依据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433号仲裁调解书中月工资标准,因我公司将原告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16个月的社保费也按时缴纳,其中应属于个人承担的费用共计6279.92元,我公司在发放原告2022年1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时将该费用予以代扣,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2022年1月至4月病假工资的情形。3.关于原告医疗期以后即2022年5月、6月的病假工资,因原告未到我公司上岗工作,我公司也未收到泰东公司及原告休病假的请求,我公司也在原告医疗期结束后多次向泰东公司交涉,要求其安排原告来我公司处上岗工作,但泰东公司一直不予处理,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月、6月工资应由泰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东公司辩称,冶金公司所诉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患病时非我公司职工,泰东公司是从2020年11月12日才接管***等工人,而***实际患病是在2020年11月8日,在我公司接管之前。***在冶金公司工作近19年,故***的相应病假待遇应由冶金公司承担。仲裁委认定***医疗期依据的基础是***实际在莱矿公司及冶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十五年以上,故确定医疗期为18个月,我单位接管***系在其患病之后,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责任,应由冶金公司及莱矿公司承担;2.冶金公司与莱矿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一直在冶金公司工作,由冶金公司进行工作管理,***医疗期满以后,如何冶金公司认为应予以调整,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因冶金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冶金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原告相关费用已经全部转交给其本人。综上所述,***的病假待遇依法应当向冶金公司主张,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莱矿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用工关系,其主张我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东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冶金公司处工作,莱矿公司在***病假前为***发放工资。***在患病前已在莱矿公司、冶金公司连续工作18.5年。2020年11月9日,***因病住院期间,至今未再上班。***患病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435元、3722.7元、3652.8元、2305元、3070元、4080.1元、3480元、3708元、3418元、3565元、3797.6元、4345元,共计42579.20,月平均工资为3548.27元。 ***曾于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莱矿公司、泰东公司及本案案外人济南市蓝天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9日,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433号仲裁调解书,处理结果为泰东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病假工资30330.83元汇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莱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泰东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款项系冶金公司支付给泰东公司后,泰东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31日,冶金公司向泰东公司转账2368.03元,用于支付***2022年1月至4月病假工资。该费用计算依据为冶金公司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协议标准计算四个月病假工资为8665.95元,代扣代缴***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6279.92元(其中,2021年1-3月1068.21元、4-12月3561.86元、2022年1-4月1667.85元)后,剩余金额为2368.03元,泰东公司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 2022年7月15日,冶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形式向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图片(WORD版)一张,载明“贵公司员工***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4月的医疗期已满18个月,达到法定医疗期的期限,我公司已将病假工资发至2022年4月。自2022年5月1日起贵公司应办理相关手续安排其来我公司上班,但***至今仍未上岗,已旷工76天(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今)。5月31日,***对象来我公司询问上班相关事宜,我公司告知其应与贵公司协调上班事宜。后***对象分别于6月28日、7月4日和7月8日三次来我公司,索要我公司代其缴纳的16个月个人应负担6297.92元以及病假到期后5月份、6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且7月4日在我公司纠缠一整天,不得以我公司报矿业公司保卫科,后银山公安部门出警处理此事,***事件现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并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劳务协议及多年合作关系,希望贵公司能尽快妥善处理此事件。” 后***提起劳动仲裁,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泰东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至6月份欠发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13808.39元(计算方法为***生病前月平均工资3370.09元×80%×6个月=16176.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68.03元);2.裁决莱矿公司与冶金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东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5月至6月份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4332.98元。逾期不支付的,莱矿公司、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被告***已工作18.5年,医疗期按照该规定确认为18个月即至2022年4月份。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在本案中,冶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医疗期满后,通知***回岗工作或者另行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将***退回泰东公司,而仅是与泰东公司沟通让泰东公司解决相关问题,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冶金公司没有将***退回的情况下,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泰东公司应当继续向***发放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冶金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应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莱矿公司作为病假前工资的代发单位和仲裁调解书中连带责任承担方,也应对***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承担连带责任,且莱矿公司并未提起仲裁,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数额,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因***主张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经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43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每月发放数额为2166.49元,后冶金公司也是基于该数额继续通过泰东公司向***发放了2022年1至4月份疾病救济费,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已履行部分的费用不再另作调整。对于***要求的2022年1至4月份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泰东公司已发放至***账户,对***要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2022年5月份、6月份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本院按照***病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548.27元的60%计算为4257.92元(3548.27元×60%×2个月)。 关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济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43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计算基数时是按照***应发工资数额计算,该数额中包含了***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冶金公司已将包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保险费一并支付给了泰东公司,泰东公司在向***支付病假工资时并没有扣除该费用。因此,冶金公司在向泰东公司支付***2022年1至4月份病假工资时,扣除了***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5月、6月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42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莱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