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863号 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草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嘉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支付嘉华公司混凝土货款358750元;2、中铁公司向嘉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587.5元;3、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中铁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清河匝道桥工程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清河匝道桥工程,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匝道桥中铁六局工地。嘉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中铁公司供应符合其型号的混凝土。2020年8月10日,中铁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了《中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物资结算单》,确认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嘉华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143.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58750元。截至到起诉之日,中铁公司一直未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尚欠嘉华公司混凝土货款358750元及利息。中铁公司故意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嘉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嘉华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同意嘉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的第六条结算与付款中第6.3条款约定的是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我方付款的依据是嘉华公司向我方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后30日内我方付款,但是根据这份合同,嘉华公司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其开具了358750元的货款的发票,按开票日期往后推迟30天,与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应为2021年5月29日。又根据第6.6条约定,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给予3个月的付款期限,2021年5月29日向后推3个月,应该是2021年8月29日,所以我方应当在2021年8月29日之前向嘉华公司足额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买方中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卖***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清河匝道桥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混凝土,型号:C40无收缩抗扰动,总价500000元。1.4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结算以本合同第6.2条为准。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于当月的20号前向乙方提供下月使用计划,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浇注前提前2小时正式通知乙方开盘时间。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现场的小票量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收到乙主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发生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合同封闭后支付至85%,剩余15%在2020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4质保金:甲方不预留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搅拌站对混凝土质量终身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途期付款责任。2020年8月10日,中铁公司与嘉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工号: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工程,结算金额:358750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358750元。 上述事实,有《清河匝道桥工程买卖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清河匝道桥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亦签订结算单进行了结算,则中铁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履行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铁公司与嘉华公司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合同封闭后支付至85%,因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截止该日合同已封闭,则对于合同款304937.5元的部分,中铁公司应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双方约定剩余15%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中铁公司对于合同款53812.5元的部分,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增值税的发票依法不应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本院对中铁公司辩称嘉华公司未及时向其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采信。中铁公司虽以双方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抗辩其应付款项的时间,但中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现了资金困难及就此问题与嘉华公司进行过沟通,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中铁公司逾期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嘉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358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587.5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则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亦应从其违约之日起计算,嘉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58750元及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以304937.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812.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