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7663号
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939414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
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9998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998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嘉寓节能科技产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至供货结束,原告供货金额3339843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23100000元,尚欠货款10298430元(原告庭审中补充:被告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150元,尚欠金额为999828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欠款应于2021年5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甲乙双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原告)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贵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苏中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尚欠被告1109112.58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双方合同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LPR的双倍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最后,诉讼费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苏中公司(买方、甲方)与恒坤公司(卖方、乙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为嘉寓节能科技产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嘉寓节能科技产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苏中建设项目部。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2.支付节点:按照实际供应砼数量结算,2019年12月31日付款至已供材料的60%,2020年5月25日付款至已供材料的60%,2020年7月25日付款至已供材料的60%,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已供材料的85%,2020年12月31日付款至已供材料的95%,余款2021年5月25日之前付清。3.若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因,乙方应给予甲方充分理解,同意缓付(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部分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
恒坤公司提交结算单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就涉诉合同项下混凝土发生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显示金额合计为33398430元,供砼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7日。苏中公司称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苏中公司公章,且签字人员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人员。恒坤公司称在结算单上苏中公司处签字的人员均为苏中公司的相关人员,其中***为苏中公司涉诉项目的负责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有签字。
恒坤公司另提交收款明细表一张,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苏中公司的付款项情况。该收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2年9月30日,苏中公司累计支付23400150元。苏中公司对于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苏中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有一个月的付款缓付期,现在苏中公司因建设单位未付款所以未能向恒坤公司付款,恒坤公司应自2021年6月25日开始主张利息。恒坤公司称本案应适用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确定货款支付期限,苏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为建设单位原因未支付本案货款,因苏中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恒坤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恒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针对发票一节,恒坤公司称因苏中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故不开发票也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如果苏中公司可以正常付款,恒坤公司可以随时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坤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收款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恒坤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根据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全部货款应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付清。苏中公司辩称恒坤公司尚有发票未开具,但开具发票系卖方的附随义务且恒坤公司表示如苏中公司正常付款,其可以随时开具发票,故苏中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恒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收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苏中公司认可尚欠恒坤公司货款9998280元未予支付,但苏中公司不认可恒坤公司主张利息的标准,苏中公司认为涉诉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的付款缓付期,恒坤公司应自2021年6月25日起算利息。结合双方合同内容,付款缓付期的前提条件为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苏中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苏中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苏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另外,鉴于双方合同还约定如果苏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现恒坤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恒坤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982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998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3.98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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