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929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明华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仰前,男,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9422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拖欠未发工资差额20530.04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3801.38元;4.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1158.8元;5.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工资13002元;6.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休年假报酬18930.11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2006年担任修理班长。从2009年3月至今担任车队队长,目前劳动关系仍存在。双方于2006年3月、2009年3月、2012年3月分别签订与续签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8668元,发放至2018年3月。我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倍工资过了时效,之后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关于工资差额,8668元是100%的工资,有40%应在年底作为绩效工资发放。原告绩效考评得了55分,所以只发了55%的绩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原告没有加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任黑庄户分站车队队长职务,其正常工作的最后一年平均工资为8668元,其中40%为绩效工资,应在年底发放,被告仅发放了其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的55%。因黑庄户分站停产,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后未再上班。之后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本案开庭时已发放至2019年12月。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于本案审理中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25日,称其持有劳动合同原件,但未提交。被告称因停产人员变动大,部分资料丢失,目前找不到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了多份打印的值班表以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中仅2016年10月的值班表中“站长签字”处有签名,其余均无签章。原告称值班的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时间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存在加班。
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请求同本案。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10921.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5941.1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5年3月14日,之后未续签,本案审理中原告又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25日,并称持有劳动合同原件,但未提交,本院对其本案审理中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其中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就此提出了抗辩意见,本院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后依法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就此提交的值班表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值班的工作内容与加班不一致,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10921.6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申请撤销裁决,应予以支付。2018年3月起被告因黑庄户分站停产安排原告待岗,应当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岗工资,被告已付工资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及4、5月工资的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941.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支付。2018年1月至2月10日折合应休年假天数不足1天,2月10日后原告未再上班,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绩效工资差额10921.68元;
二、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5941.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原 丽
人民陪审员 高永总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