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明华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9394144U。
法定代表人:朱贵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吕瑞廷,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居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被告吕瑞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被告恒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吕瑞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输费269 267.3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将其拥有的工程车辆XXX、XXX、XXX、XXX和XXX五辆罐车,从2016年4月初到2017年1月份为恒坤公司运输混凝土。2016年4月份,***和吕瑞廷是以北京博恒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的名义与恒坤公司签署一份混凝土运输外包服务费用结算单,恒坤公司应当将运输费用直接支付给***。可是恒坤公司却未将该期的运输费用给付给***,据说吕瑞廷代为领取了此款,但吕瑞廷否认此事。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到2017年1月份,***和被告以北京胜天丽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胜天丽服务部)与吕瑞廷进行汇总结算,实际上该胜天丽服务部根本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并不存在,恒坤公司应当直接将运输费用给付***,可是恒坤公司并没有给付***,而是将***运输费给了吕瑞廷,吕瑞廷却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度,恒坤公司应向***支付该年度的运费,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恒坤公司和吕瑞廷却相互推卸责任,拒不归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坤公司答辩称,1.恒坤公司与博恒公司于2015年、2016年业务往来发生外包服务费共计396 506元,恒坤公司于2015年、2016年通过抵账、电汇、支票、抵扣方式已支付完毕,有抵账协议、电汇回单、支票存根、抵扣签字证明。2.恒坤公司与胜天丽服务部于2016年业务往来发生外包服务费共计482 520元,恒坤公司于2016年、2017年通过支票、抵扣方式已支付完毕,有支票存根、抵扣签字证明。3.2017年5月12日,胜天丽服务部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北京胜天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丽公司),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通知为证。4.恒坤公司分别与博恒公司、胜天丽服务部发生业务往来,并足额支付了外包服务费。恒坤公司与***从无业务往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吕瑞廷答辩称,***与吕瑞廷并非合作关系,其诉请结算量和结算单价均无事实依据,吕瑞廷仅欠付***38 874.7元未付。一、涉案项目承包人为吕瑞廷,***车辆系吕瑞廷雇佣。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吕瑞廷先后以博恒公司及胜天丽公司(胜天丽服务部)名义与恒坤公司建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从项目洽谈、合同签署、实际履行及付款结算等均由吕瑞廷一人负责。吕瑞廷在与恒坤公司结算过程中,取得项目混凝土运输外包服费用结算单。后因***和吕瑞廷在核算过程中,***对其运送总量有疑问,吕瑞廷便将涉及***的部分单据原件交付***,以便其核查。***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吕瑞廷也并非合作关系。***仅以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即主张其为结算主体、提出诉讼请求,缺乏因果关系及事实依据。二、***主张结算总量、计算方式及单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并非涉案项目的结算主体,其仅为吕瑞廷雇佣的车辆管理人,其结算价应按双方协商标准计算,即吕瑞廷按***运送方量收取2.5元/方,同时按原告耗油量收取1.5元/升。经核算,***运送总方量为27327.5方,耗油量为53054升,因此,***核算总款为253 908.8元。其次,根据行业管理,***应承担本项目部分费用、罚款。1.吕瑞廷已按照总工程款的8%向博恒公司、胜天丽公司承担税费,***亦应向吕瑞廷承担费用32 314.1元。2.2016年5月,因***个人原因发生扣款39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3.2016年卫星定位服务费2520元。4.2016年8月起,***部分车辆无故撤场,其应向吕瑞廷承担赔偿责任,约为25 000元。综上,***应承担费用、罚款总额为63 734.1元。最后,2016年至2019年2月间,吕瑞廷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付款共计151 300元。截至庭审,吕瑞廷仅欠***38 874.7元未付,并非其诉请的269 267.34元。三、***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吕瑞廷分期向***付款的行为,符合本行业惯例。付款过程中,***也未曾对付款时间、付款标准提出异议,双方此种履行方式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并且,吕瑞廷将结算拿单据交付***系***对其运送总量尚有疑问,截至***起诉,双方对尾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因此***主张的运输费并未达到付款条款,***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外包服务费用结算单上,委托方注明为恒坤公司,并加盖恒坤公司公章,承运方处分别加盖了博恒公司或胜天丽服务部的公章。吕瑞廷称其租用过涉诉5辆车,与吕瑞廷进行对接的就是***。***称,结算单是吕瑞廷给***的,因为当时恒坤公司一直没和***结算,***去打听之后说结算单都被吕瑞廷拿走了,***就去找吕瑞廷,因为***的车是最多的,结算单要给也是给***,后来吕瑞廷就把结算单给***了;***对结算单上加盖的承运方的章不认可,***是直接给恒坤公司运输的,和吕瑞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询问***,其起诉状中称***与吕瑞廷以博恒公司名义与恒坤公司签署了结算单,这是为什么。***称,其不知道博恒公司与胜天丽公司是什么关系,和这两个公司也不熟。
2016年4月,恒坤公司与博恒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恒坤公司委托博恒公司为其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博恒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为吕瑞廷。
2017年5月12日,胜天丽服务部变更为胜天丽公司。
2020年4月9日,胜天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吕瑞廷于2016年4月被指定承包恒坤公司的混凝土运输生意,以本公司的名义与恒坤公司签署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工期由2016年4月-2016年12月底完工),本公司混凝土运输外包服务费结算和完税等相关业务只针对吕瑞廷一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业务关联,钱款由(2016年-2019年)已全部结清,总工程款为722 921.7元,税款为:57 833.7元(税点为8%)。至于吕瑞廷租用谁的车、又按多少钱给他们结以及结没结清等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恒坤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支票存根、收据、卫星定位服务收费清单、银行客户回单等以证明已与博恒公司、胜天丽公司结清费用。恒坤公司称其与服务方结算时,是用结算单上的基本运费减掉加油款再减掉其他扣款,有的结算单上有油费,可以减掉,有的结算单上没有油费,就需要单算一笔油费的金额。吕瑞廷称恒坤公司已经通过博恒公司向吕瑞廷支付110 299元,通过胜天丽公司向吕瑞廷支付了482 52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均已经结算清楚了。
本院询问吕瑞廷,对于其主张的按照方量和耗油量进行抽成,其是否有证据提交。吕瑞廷称没有书面证据,都是口头约定。
***主张其与吕瑞廷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只是恒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吕瑞廷,才将吕瑞廷列为本案被告。
***称,其可以给恒坤公司开具发票,不需要由吕瑞廷开具,吕瑞廷没有权利扣除税点。吕瑞廷称,8%不完全是税费,这是博恒公司和胜天丽公司向吕瑞廷提出的标准,还包含了两个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
2016年5月的结算单记载XXX号车辆发生罚款3900元。***称这3900元并非罚款,而是赔偿的损失,认可应扣除这3900元,但表示其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这3900元了。
12月的结算单显示卫星定位服务费2520元。***认可应扣除这笔款项。
吕瑞廷称,***在7月份撤出车辆2辆给吕瑞廷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另行雇佣车辆、减少了运送量的损失。***称,其运营一辆车的成本在五六万元左右,但是在涉诉业务中拉的方量比较少,用不了5辆车,当时***外欠他人维修费,就调用了两辆车给他人干活冲抵维修费,有一辆车在一个月后回归了涉诉业务,有一辆车在12月份回归了涉诉业务,但回归后还是没活,因此不认可吕瑞廷主张的损失2.5万元。
吕瑞廷通过微信向***支付10.63万元,梁志平向王钢支付0.5万元,向***支付4万元。吕瑞廷称,梁志平系吕瑞廷的爱人。***认可收到了前述151 300元,但表示与吕瑞廷之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和租赁关系。
本院询问***,若本院认为现有证明不了***和恒坤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吕瑞廷出面认可吕瑞廷和***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什么意见。***表示其坚持认为和恒坤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吕瑞廷之间没有关系,只是吕瑞廷把***的钱领走了,所以把他列为被告,哪怕法院判输了,***上诉,也坚持这个关系。
本院认为:
运费结算单上载明的承运方为博恒公司和胜天丽公司,恒坤公司结算运费的对象亦为博恒公司和胜天丽公司。博恒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为吕瑞廷,胜天丽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实际吕瑞廷以胜天丽公司的名义承接涉诉业务。现***主张其就涉诉业务与恒坤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其自恒坤公司直接承接涉案运输事宜、与恒坤公司直接对账、结算等方面的证据,其出示的运费结算单系自吕瑞廷处取得,其收到的运费亦系吕瑞廷给付。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和恒坤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要求恒坤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称即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其和恒坤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仍坚持主张系与恒坤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只是因为恒坤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吕瑞廷,才将吕瑞廷列为被告。故***主张的对吕瑞廷的诉求基础在本案中不成立,对其要求吕瑞廷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琼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