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6606号
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明华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市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湘洋,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1号。
法定代表人:霍治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湘洋,被告京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京水公司、***支付恒坤公司货款7413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41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京水公司与恒坤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恒坤公司向京水公司承包的门头沟区冯村沟水环境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冯村工程)供应混凝土,恒坤公司向京水公司供应了1982675元的混凝土,但京水公司尚拖欠货款741345元。***为此出具协议,表示愿意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至今京水公司、***未支付拖欠货款,故恒坤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京水公司辩称,京水公司并未从恒坤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恒坤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载明的京水公司印章均系虚假的印章,京水公司承包的冯村工程的混凝土系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供应,京水公司不应支付恒坤公司货款。
被告***辩称,因我朋友李刚承包了京水公司的工程,京水公司确实是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因恒坤公司欠***一个朋友的混凝土,当时想着抵账,所以***找了恒坤公司业务员王志刚,让其向冯村工程供应混凝土,恒坤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但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因抵账所以当时单价定得比较高,我认为还款协议上的货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恒坤公司曾起诉京水公司、***,恒坤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还款协议,其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加盖有京水公司印章,京水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恒坤公司、京水公司考虑鉴定成本,均同意仅就买卖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其他材料印章真实性意见同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5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京水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京水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因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恒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恒坤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恒坤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
恒坤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还款协议分别载明如下内容: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京水公司,卖方恒坤公司,施工单位:京水公司,工程名称:门头沟区冯村沟水环境整治工程(下段),买方签章盖有京水公司印章,代表处签名显示***签名,签订时间显示2013年4月1日,卖方签章盖有恒坤公司印章,代表签名显示刘成江签名。该合同有附件一份,附件列明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一级单价、汽车泵费、抗渗费、细石(豆石)费、冬施费、抗冻融费。附件盖有京水公司、恒坤公司印章,甲方代表显示***签字;2.补充协议(1),载明签订日期:2013年8月26日,甲方京水公司,乙方恒坤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乙方向甲方“门头沟区冯村沟水环境整治工程下段)”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如下调整:C30普通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其它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以C30普通混凝土价格为基础,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上浮15元/方,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下降10元/方。甲方盖有京水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恒坤公司印章,双方委托代理人处无人签名。3.补充协议(2),载明:签订日期2015年4月26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24点,C30混凝土单价变更为380元/方,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C30混凝土单价变更为:350元/方,其它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以C30普通混凝土价格为基础,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上浮15元/方,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下降10元/方。甲方盖有京水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显示***签名,乙方加盖恒坤公司印章。4.混凝土结算单,列明了供货时间: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商砼各个强度、方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1841345元。委托单位盖有京水公司印章,供应单位盖有恒坤公司合同专用章。5.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恒坤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乙方代京水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冯村沟水环境整治工程(下段)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二、乙方因客观情势,自愿承担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务,甲方表示同意。三、双方确认以上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982675元,乙方已经偿还甲方混凝土款100万元,目前尚欠982675元。四、乙方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五、如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期限还清上述欠款,乙方自愿承担以上工程全部货款的年10%的违约金。甲方盖有恒坤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日期打印为2014年10月17日。恒坤公司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10万元。就还款协议结算数额与混凝土结算单货款数额不一致原因,恒坤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具体原因,恒坤公司主张总货款数额按照混凝土结算单计算。
就合同签订过程,***陈述:系其朋友李刚承包了京水公司的工程,京水公司确实是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恒坤公司欠***一个朋友的混凝土,当时想着抵账,所以***找了恒坤公司业务员王志刚,让其向冯村沟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时王志刚拿着买卖合同等找***,称恒坤公司需要公司盖章,当时***就告诉王志刚,公司不可能盖章,后来王志刚就拿着合同走了,***不知道京水公司的章是谁盖的,否认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其本人签字,认可补充协议(2)及还款协议系其签字。王志刚在(2016)京0109民初25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庭作证陈述,其代表恒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除还款协议***签字是***当着他的面签订的之外,其他的协议都是王志刚盖好恒坤公司的章后找***,但京水公司的章和***的签字不是当着他的面盖和签的。京水公司否认与恒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等。恒坤公司就冯村工程混凝土施工试验情况申请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水务局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交了水泥试验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显示试配单位为城建九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还款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恒坤公司主张与京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恒坤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并非京水公司所签,虽然***认可恒坤公司向冯村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恒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是否有权代表京水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京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亦否认系其加盖的京水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京水公司系合同主体,恒坤公司要求京水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还款协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恒坤公司向其供应了混凝土,故还款协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确认的货款数额多于结算单数额,现恒坤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单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持异议,***应支付恒坤公司货款741345元。恒坤公司主张***挂靠京水公司,但恒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与恒坤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以挂靠为由要求京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恒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还款协议载明按照全部货款年10%计算违约金,现恒坤公司主张计息本金按照全部货款计算,计息本金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对计息本金予以调整。恒坤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13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1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韩玉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