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4283号
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鹏、康静卫,被告南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北京第一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坤依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与南楚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确认并非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且恒坤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王某某与南楚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恒坤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南楚公司或北京第一分公司,恒坤公司向南楚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坤公司持有一份《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北京第一分公司,乙方为恒坤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爱家商业中心扩建工程,商品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合计价款清单见附件1等。落款处甲方盖章为“北京第一分公司爱家项目部”,授权代表处签字为王某某。恒坤公司同时持有《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北京第一分公司授权北京第一分公司爱家项目部(被授权项目)负责本单位签订合同、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我单位对被授权项目的业务行为和签字确认的文件均予认可,特此授权。授权单位盖章处为北京第一分公司。
恒坤公司还持有结算单一份,结算小票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金额为12657683.5元,负责人处有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三人签字。庭审中,恒坤公司主张三人与南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
庭审中,南楚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印鉴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上“北京第一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第一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驳回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4元,由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常建国
人民陪审员 金 侠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