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0342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溪路**。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禄,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无锡市。
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黄杉木店路交叉口西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耿殿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张振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旭、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三人支付公司工程款3682766.2元;2、被告、第三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童梦朝北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四季星河路交汇处的阳光童梦朝北项目暖通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97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工期122天。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的工程一直是由第三人进行现场管理,我公司应第三人要求,根据工程需要以及现场情况就洽商变更事项与第三人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7日,我公司接到第三人的通知,称因涉案工程涉及违建,要求我公司停工,后续拆除、核对工程量及结算等工作另行通知。在此期间,我公司积极配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核算、结算事项。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冷准短信通知,要求我公司报送涉案工程所有施工资料进行审计,用于办理结算。2017年5月9日,第三人与我公司最终以电子邮件形式对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5月18日,我公司按照要求向第三人提交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415191.2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79万元,余款尚未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截止目前,原告和第三人未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明知涉案工程是违建的情况下,仍然抢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因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涉案工程最终被认定为违章建设。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包括违法分、转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而且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只有在质保期结束后才能支付,目前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个技术服务合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运维等服务,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童梦朝北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四季星河路交汇处的阳光童梦朝北项目暖通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在原告组织人员使工过程中,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冷准告知原告,因涉案工程涉及违章建设,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庭审中,被告称在2016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停工,但原告实际停止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在本案就工程造价评估过程中,原告称其在2017年3月收到冷准的停工通知,并在2017年3月停工。2017年3月3日,第三人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事项与原告进行核算,第三人工作人员孙双月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未完工工程量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该材料予以认可,并根据该未完工工程量核算对应工程造价为310369.0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确定项1、已完工程价款:9008884元;2、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变更洽商费用(1)现场可见且有签字变更洽商单:110381元;不确定项3、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变更洽商费用(1)现场不可见但有签字变更洽商单:按原告意见311506元,被告意见0元,第三人审核结果为361251元;(2)现场不可见亦没有签字变更洽商单:按原告意见414570元,被告意见0元,第三人审核结果为422400元;4、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利旧设备材料费用:(1)被告主张的阀门利旧:按原告意见0元,被告、第三人意见:-1439115元;(2)地下一层)地下**余热补燃机组与冷水机组相连的管线是利旧见0元,被告、第三人意见-47493元;(3)从冷冻机房上来去屋顶冷却塔的管线是利旧:按原告意见0元,被告、第三人意见:-30101元;(4)图纸A-B轴交7轴处4根通往屋顶冷却塔的立管是利旧:按原告意见0元,被告、第三人意见:-187846元。”案件评估费104300元,由原告方预付。庭审中,关于被告、第三人主张的利旧材料部分,本院将是否利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未就利旧事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无效,原告是否向被告、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如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照本案诉请金额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阳光童梦朝北项目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因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为违法建设,在原告施工后被拆除。本院认为,违法建设系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建设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影响城乡整体规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如果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无效系因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发包,被告对该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亦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根据原告起诉状的所述通知停工时间与原告在评估时所陈述的通知停工时间以及实际停止施工的日期存在矛盾,原告亦存在被告通知停工后仍然继续施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百分之十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在确定被告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参照评估报告的结果中的“确定项”以及不确定项3(1)中原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总计工程造价,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后根据双方的过程责任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本案第三人并非为该无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一百六十九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十万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万三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阳光童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徐红起
人民陪审员 姜中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