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553号
原告:***,女,1985年5月9日生,蒙古族,司机,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大唐力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北街1号院21号楼2层2单元20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紫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唐力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时费37,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带车辽J×××××6号货车)到被告位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部承揽倒土,双方约定货车每日工时费为500.00元,同时约定货车耗油由被告方承担。截止到2020年10月,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141日,累计工时费70,500.00元;另外,原告共垫付货车油款1,000.00元(每天50.00元,垫付20天)。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时费34,000.00元,现尚欠37,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21年4月14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员会于当日做出(2021)不字第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大唐力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的施工工地运输土方。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入场证、通行证、外来车辆准入证,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为被告运输土方的事实,但原告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运输土方的具体数量及被告欠其运费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50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