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1与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967号 原告:于某1,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于某1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宏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城建亚泰宏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份承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第×街区项目×号楼排堵的活,该工程是被告公司员工甄某负责,是为了给被告抢活的,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12月底完活。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找借口不给,还有2021年的辅料钱,用多种借口不给钱。2022年8月18日,双方在被告公司会议室进行开会,确认被告给原告结算劳务费,之后被告承诺于8月底给原告,但被告未守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城建亚泰宏禹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求的劳务费,经过我们的结算,我们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但是我们公司让原告做工程并不只是原告起诉涉及的这一部分,还有一些其他的,我们给了原告一共95万元,已经包含了涉诉工程的钱了,我们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底,城建亚泰宏禹公司联系原告于某1,由于某1组织人员对城建亚泰宏禹公司在×项目中的×号楼进行排堵工作。后于某1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某1诉至本院。 庭审中,于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自己做了相应的排堵的工程,工程完工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确定最终的金额为9万元。该“会议纪要”内容为:1.确认分包于某1×项目的施工范围。会上已由甄某手写施工范围界定说明“于某1施工范围”,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分包于某1的施工范围,双方负责人已进行签认,形成文件后附一份。2.关于下游分包于某1就×项目的分包合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商定结算方式;我司及于某1双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并计价,并以此最终确定金额为结算金额。双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工日为85元/工日计算劳务费用,辅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关于×号楼排堵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90000元。3.于某1承诺北京城建亚泰支付完本项目结算费用后优先支付任某、高某、暴某,百某、朱某1,朱某2本项目的欠付工资。以后再有任何人员讨薪,由于某1本人支付。4.本次会议双方就以上争议进行协商确认,此后不在进行任何工程量、洽商、结算金额的变更修改。 于某1称当时开会主要就是为了确定×号楼排堵工程结算的事情,城建亚泰宏禹公司专门让自己去参加的,自己当时有点脑梗,城建亚泰宏禹公司让自己的儿子***参加会议,主要就是让***照顾自己,防止发生意外。当时双方都明确这个钱是城建亚泰宏禹公司和自己之间的事情,也在会议纪要中写明该公司和自己之间结算金额为9万元。自己没有借着脑梗在现场闹事,这个结算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排堵的工程最后是因为城建亚泰宏禹公司通知自己停工,所以没有完全干完,城建亚泰宏禹公司因此扣除了部分费用,最终确定为90000元。 城建亚泰宏禹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称一开始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找的于某1,但因为于某1干活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自己就没有让于某1接着干。后来于某1找自己要钱,自己就在公司开了一个会,和于某1一起进行了结算,自己扣了一些钱,确定最终的金额为9万元。此外,城建亚泰宏禹公司称自己是和于某1之子***签订的合同,而且约定的施工内容也不止本案中的排堵项目,“会议纪要”中出现于某1的名字应该是笔误,现在自己已经支付给***95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中的排堵工程的这90000元,为此,城建亚泰宏禹公司提交了自己制作的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 于某1对城建亚泰宏禹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排堵工程就是自己承包的,也是自己组织工人干的,***的确和城建亚泰宏禹公司有合作,但城建亚泰宏禹公司仅仅支付了于某30多万元,而且还不包括排堵工程的钱。于某1还称,自己曾经和城建亚泰宏禹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但签字的施工协议已经交给城建亚泰宏禹公司了,自己手里没有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会议纪要”所载明的9万元就是双方关于×号楼排堵工程的最后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于某1对涉诉的×号楼的排堵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在2022年8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金额为90000元。城建亚泰宏禹公司虽称自己系和案外人***就涉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涉诉的9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会议纪要”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工程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城建亚泰宏禹公司尚欠于某1劳务费90000元。故于某1要求城建亚泰宏禹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劳务费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宏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