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059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399弄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峰,男,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3层2497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峰、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3日,原告经案外人严某1至上海薰衣草公园参加团队活动,按照严某1的指引来到事发区域参与第一项水上活动项目。在参与该项目过程中,原告从充气滑梯上滑入充气水池落地的瞬间撞伤了椎骨。嗣后,原告忍痛起身走至滑梯旁附身趴在水池的充气围栏上,待疼痛略微缓解后起身,但因疼痛难忍倒在水池边的草地上。因原告误以为滑滑梯不可能导致重大伤害,故在侧躺一段时间后,在同行人的搀扶下离开公园回家休息。第二天一早,原告椎骨疼痛加剧,遂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脊柱骨骨折,入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95.50元、住院医疗费86,163.06元、外购药1,019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入院做脊柱内固定调整术,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279.97元、外购药718元。另门诊随访,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677元。2021年1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场地活动举办经营方,提供的水上活动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53.5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8,869元(4811.5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
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伤情是否系本次事件导致。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是游玩项目主办方,但是原告参加的是案外人严某1的活动,严某1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严某1的活动团队内的成员,故应该追加严某1为本案被告,由严某1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在儿童区使用儿童用充气滑梯时受伤的,该区域有儿童戏水区告知牌,并有工作人员提示成人不要去儿童区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应扣除医保统筹及无处方部分费用;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资。从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可见,原告只损失了2019年8月至10月份的部分工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定200元;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查档费140元不认可;鉴定费1,950元认可。
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原告经案外人严某1至上海薰衣草公园参加团体活动。至儿童戏水区参与第一项水上游戏活动时,原告从充气滑梯上滑入充气水池,在落入水池的瞬间与充气水池下的地面相撞受伤。次日上午,原告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脊柱骨骨折,入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62,756.70元(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事发地的游某所系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为其向被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租赁。
另查明,事发区域内,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竖立了“儿童戏水区”的指示牌。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成年人可随同儿童入内,但除水池外,不得上滑梯等儿童游乐设施。2021年1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再查明,原告工作于上海XX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月均到账工资收入为4,811.50元。事发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至10月10日请病假,病假期间收入为:8月份工资实发1,605.30元、9月份工资实发1,292.18元、10月份工资实发4,466.14元。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游某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显著提醒游玩者相关安全事项,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但其仅竖立了“儿童戏水区”字样的指示牌,却并未张贴游玩须知、标注警示语等设置其他安全提示措施,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告知、提醒,亦未能有效阻止原告等成年人游玩儿童设施,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外出消费娱乐过程中其自身应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的观察,采取合理的行为,以确保自身安全。事发现场儿童戏水区的指示牌是明显存在的,原告对成年人玩儿童充气设施的危险性应该有合理预见,其受伤主要原因仍在于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案外人严某1,被告虽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严某1的身份信息,故本案难以追加。被告辩称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答辩意见等,酌情确认如下:医疗费62,7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酌定为7,071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律师费酌定3,000元、查档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48.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原告***负担2,309元、被告上海咏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