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9146号
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
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峰、张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占用场地,将场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固定收益分成及门票分成共计人民币1,408,800元;3.被告支付欠付水电费176,39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上农嘉年华+申迪园林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由原告将场地出租给被告做农业嘉年华活动,合同为期三年,收益费包含固定收益每年50万元及门票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欠付收益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虽多次承诺但始终拖延。至今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1,585,190元。鉴于此,原告决定期满后不予续约,并发出终止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该函,但之后未清理场地交还原告,也未安排与原告沟通。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水电费主张到2019年6月30日,7月至11月不再主张,并变更其诉请三为水费132,320元,电费20,596.4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480元。
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场地分租给小商户,搬离时需要原、被告及小客户协商。水、电费金额认可,没有异议,电费确实分摊。鉴定费金额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见证方为上海申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迪集团”)、上海市农业旅游经济协会(以下简称“农旅协会”);一、合作内容,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展农业嘉年华相关活动;甲方负责在其管理和使用的部分度假区过渡性开发区域内协调项目所需场地以及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场地建设方案详见附件2,乙方负责提供382万元作为赞助费用,与甲方协商确定具体活动组织方案及合作项目的具体承办事宜;三、合作项目收益分配,双方共享活动收益,甲方每年获得固定收益分成50万元,以及活动门票收入一定比例的收益,双方同意第一年甲方按照门票收入(以800万元每年为门票收入保底数)的6%暂定提取,之后门票提成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其余活动收益归乙方所有;四、合作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五、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中,7.在合作期间,因活动方案实施所产生的日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合作期间用于运营、管理、服务等活动所产生的水、电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按上海市行业缴费标准承担,9.合作期满后,或根据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活动方案确定的活动期限届满又未获得活动续展的,或出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情形的,乙方负责清理场地,达到本合作项目开展前该活动区域的标准或双方届时确定的标准,所涉费用乙方承担;六、合同提前终止,若乙方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合同项下有关规定并经甲方提出整改要求后仍不整改的,将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在采取进一步行动前,应将上述情况报告见证方予以协调;甲方应在前款提前终止情形发生后向乙方发出提前终止书面通知,乙方确认提前终止合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清理活动区域,所涉费用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约定清理活动区域的,甲方有权自行清理并处置乙方在活动区域内的任何物资,所涉费用可向乙方予以追偿;等等。该合同后附过渡性开发项目管理运营要求及场地图纸。原、被告及见证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建君在乙方处签名。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就前述合作合同书,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固定收益50万元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门票收益提成32.8万元,总计82.8万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
2019年5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就前述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XXX弄XXX号内备用地1-1地块(场地面积详见场地建设方案);被告欠费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门票收益提成52.8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固定场地使用费30万元及门票提成58.08万元,总计140.88万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前支付,并协商撤场事宜及签署终止协议,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欠费及协商撤场条件,原告将自行复原,所产生的复原费用由被告承担。陶建君书写“上述金额待核实”并签名署期2019年5月22日。
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会议议题为关于原被告合作合同终止事宜;出席人员,原告方张曙峰等,被告方陶建君等;会议内容,1.被告签收原告关于前述合作合同书到期终止的通知函;2.被告履约过程中,通过中介机构对外招商且造成小商户追讨租金及赞助费等投诉,度假区公安一度介入,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存在五项不稳定因素及风险,3.拖欠原告2017-2018年场地租赁费及门票分成等费用共计140.88万元,原告已于6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明确与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承诺在合同终止日前支付欠费140.88万元,同时提出续约要求;等等。原、被告出席人员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支付相关款项并返还相关场地的催告》并快递寄送该催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前述欠费及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水费114,760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清理并返还场地等。
审理中,被告对于《会议纪要》、《告知函》中陶建君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指定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会议纪要、告知函上陶建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陶建君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所签。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480元。后被告确认告知函及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为陶建君本人所签。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中催款函与告知函及催告中未付费的项目金额存在矛盾,是由于其财务入账的归类不同,以催告的内容为准。双方明确:1.涉案场地为申迪东路XXX号内活动场地(备用地1-1地块),场地面积详见场地建设方案(即原告提供的图纸);2.原、被告合同到期时,小商户已不在场地内经营,现在场地空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催款函、告知函、会议纪要、催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理场地返还原告。双方对于场地的位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对欠付原告固定收益及门票分成总额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与告知函中对于欠费的项目金额虽有矛盾,但从形成时间上看,告知函形成在催款函之后,且增加了新的欠费项目,而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建君对于项目并无异议,仅认为金额待核实;其后原、被告又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告知函上的欠款总额140.88万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告知函上的欠费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已经认可,故本院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XXX号内活动场地备用地1-1地块(场地面积详见场地建设方案);
二、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场地固定收益费及门票提成费1,408,800元;
三、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水费132,320元;
四、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迪园林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电费20,596.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326元,由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480元,由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丁兰俊
人民陪审员  陆咏梅
书 记 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