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9471号
原告:天津市耀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安泰里16-1-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868176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新世纪城17-3-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8207510B
法定代表人:陆毅,职务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耀伦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耀伦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内选板1块,价款1300元。原告依约将该部分材料送往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已安装完毕。而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材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电梯配件报价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证据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4.增值税存根联发票查询2张,证明被告已抵扣税款。证据5.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及网页截图2张,证明御龙湾项目是由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原告送货地点御龙湾,被告与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保养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配件报价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选板一块,金额1300元。送货的项目名称为御龙湾住宅,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8号。2018年9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负责御龙湾住宅的物业公司即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报价单”对买卖的标的物、价款、送货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形式上包含了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耀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津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