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街道宝品里延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2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永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川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诉讼请求、案由与(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案例,理应撤销一审裁定,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金川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第三人重庆永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776932.27元、利息及诉讼费52239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已审理结案的(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事实一致,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川机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否与(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关键看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是金川机械公司起诉重庆永康公司给付货款,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重庆永康公司的股东对(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已经确定的重庆永康公司应向金川机械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存在与(2019)甘0302民初134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该案裁判结果的情形。金川机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金川机械公司的起诉错误。
综上,上诉人金川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叶志卫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