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川镍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548号

原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街道宝品里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徐军章,职务总经理。

被告:金川镍都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街道宝品里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辉,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海公司)与被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机械公司)、金川镍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镍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金川机械公司、金川镍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川机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28468元;2、判令被告金川机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计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787966.79元),以上本息共计2816434.79元;3、判令被告金川镍都公司对被告金川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型反向平衡法兰及锚栓组合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兰、法兰连接螺栓、锚栓组合件各33套,总价1211819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50%锚栓到货款;锚栓验收款:锚栓基础安装验收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锚栓验收款,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完成240h预验收后支付法兰价款20%的法兰验收款。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89726元,尚欠2028468元货款未支付。另外,被告金川机械公司为被告金川镍都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金川镍都公司为其股东,应对被告金川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川机械公司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川机械公司、金川镍都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货款分期给付,必须达到付款条件后给付,截至2020年1月6日双方对付款数额仍未确定,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川机械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金川镍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川镍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金川镍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金川机械公司及金川镍都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各一份、采购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23张、验收记录复印件67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4张、付款凭据21张、利息计算表及付款明细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表各一份。被告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川机械公司提交2020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金川机械公司邮寄的收入及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了该函是对账的函,该函的数额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一致,发该函的时候双方的付款数额还未确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内容显示天水张家川(2015)截止2017年分为三个年度,2019年度2028468元和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是一致的,天水张家川(2015)项目截止2018年度余款也是2028468元和原告诉状一致,不存在金额不确切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和被告提供的材料印证了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和违约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该询证函系复核账目之用,证明截止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川机械公司仍在对账中。

另被告金川机械公司在开庭前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028468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785508.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金川机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金川机械公司提交的收入及往来款询证函,证明截止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川机械公司的账目仍在复核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川机械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金川镍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川机械公司在开庭前支付款项,理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32元,减半收取14666元,由被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