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3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龙源公司上诉称,其与金川机械公司先后签订了《地下水箱、膨胀水箱和地下循环水管道采购合同》《排气管道及蒸汽分配管管道采购合同》《付款协议》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法院管辖。《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甘肃省金昌市金昌区人民法院”事实上不存在,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将《地下水箱、膨胀水箱和地下循环水管道采购合同》纠纷,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将《排气管道及蒸汽分配管管道采购合同》纠纷,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龙源公司与金川机械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双方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在《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金川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北京龙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