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1116号 原告:何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7********。 原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6********。 原告:刘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4********。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陵园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所副所长,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 原告何某、***、刘某、***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陵园管理所(以下简称恩阳陵管所)、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23)川190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川民辖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川190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刘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阳陵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在欠付第三人***3,000,000元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代为支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17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刘某、***与***、某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9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刘某、***偿还借款1,17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175,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刘某、***偿还借款1,82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82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某路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2018)川19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某某路桥公司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2018)川1921民初2581号判决的执行裁定。生效判决认定:巴中市恩阳区金定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的业主系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案涉项目,双方签订协议书。***与某某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路桥公司及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承包给***实施,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工程,并承担相关费用。案涉项目的保证金1,443,957.4元也是由***实际出资交纳。***完成案涉项目绝大部分工程,尚有少部分工程未完工,而案涉项目已由恩阳陵管所投入使用多年。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已办理清算,恩阳陵管所尚欠***保证金1,443,957.4元及工程款300万余元。原告认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对退还保证金以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在***已经退场的情况下,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应当具备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恩阳陵管所、某某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属于怠于向二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已对原告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阳陵管所辩称,1、对原告陈述某某路桥公司与恩阳陵管所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是不存在的。2、某某路桥公司与恩阳陵管所约定建设工程标的为1440万余元,而某某路桥公司仅完成了工程款7,366,115.82元的工程量,存在烂尾等情形,某某路桥公司存在违约,故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3、案涉项目标的不明确,代位权不成立。 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辩称,1、业主恩阳陵管所没有和某某路桥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也已经退出了建设,且与某某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2、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起先后在原告何某、***、刘某、***借款共计3,00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于2017年6月30日向四原告书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某、刘某、***、***人民币现金共计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款用于恩阳区民政局某某项目建设,其中壹佰叁拾万元用于某某路桥公司交纳恩阳区金顶山公墓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履约保证金)于项目结束由公司退还到何某指定账户。下余款项(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由***向何某、刘某、***、***保证分五年还清,其中第一年偿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第二年偿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三年偿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四年偿还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第五年偿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同时,***与上述四人之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第一年还款年度从2017年度开始。”。 ***未按上述借据确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21日,原告何某、***、刘某、***以***、某某路桥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刘某、***偿还借款1,17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175,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何某、***、刘某、***偿还借款1,82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82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路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19民终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被告某某路桥公司资金1,990,399.83元,其中用以偿还借款1,824,500元、利息104,971.23元、迟延履行金16,283.6元;同时申请人何某等人自愿撤回对***下余借款的执行,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川1921执991号结案通知书。***对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1,175,500元及利息未履行清偿义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以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未结算,无可供执行标的为由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1921执15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川1921执1554号案件的执行。 2015年8月3日,恩阳陵管所就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后某某路桥公司向该所递交投标文件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恩阳陵管所于2015年10月9日向某某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4,439,574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5年12月15日,某某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的施工交由***负责实施;工程期限为365天;合同价款14,439,574元后附分包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最终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计量、竣工决算总价为准;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工程劳务施工并自行办理在施工场地的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甲方派驻管理人员***,由乙方代管,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由乙方承担;承包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承包管理费暂按中标价2%计算数额为288,800元,最终以有效总价为准;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方式:(一)乙方应按业主方招标文件专用条款要求,履约保证数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即1,443,957元,不计利息,(二)在业主支付给甲方后15天内根据规定支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5日内,按业主及监理核定的节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及代扣代缴费用后支付乙方。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某某路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某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及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某某路桥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管理。 2017年6月20日,某某路桥公司向恩阳陵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全权负责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一切事宜,其法律经济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17年6月20日至项目结束等内容。” 2017年7月18日,***与某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及何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与何某此前就‘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合伙从某某路桥公司取得分包权,由***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何某出资。现***无法继续推进项目建设,由***代为接手完成后续项目建设及资金回收工作,为保障***及何某合法利益,现约定如下:1、项目后期收回的资金在按照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出本金及利息,何某出资的保证金本金的顺序偿付后收益部分由三人协商分配(资金保障顺序按照上述顺序执行),如项目有损失则倒序承担。2、***放弃与某某路桥公司所签订协议所拥有的权利,履约保证金在竣工后业主返还之时***不得按照此前与公司签订合同内容要求先行进入***账户,应在所述项目无外部债务前提下由***直接将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何某。”***、***、何某均在协议上签字。 案外人***于2016年4月25日与某某路桥公司签订《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工程款为500,000元和水泥款36,000元,已付班组负责人***民工工资153,779元,下余382,221元未付。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903民初1647号判决,判决:限某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货款382,221元及利息。某某路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2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2日、4月7日、5月27日先后在某某路桥公司账户扣划391,427元、49,634.6元、8,026.64元。 2017年12月18日,***与***签订《二次结构腰带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接待大厅支木、钢筋、浇筑砼承包给***施工。 ***与巴中市万达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架管等建筑设备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的租金进行结算。 某某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垫付3号楼钢、木、混班组工资300,000元(廖某)、人工挖孔桩班组工人工资84,000元(***)、放生池、贴花岗、路沿石班组工人工资200,000元(***)、房建钢、木、混班组工人工资153,779元(***)。***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民工工资支付表上签名。 2018年1月17日,某某路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财政库支付中心转款700,000元,用途: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某某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9月7日、12月1日、2018年1月24日、1月25日、8月3日、2019年2月3日先后向***转款500,000元、300,000元、199,900元、500,000元、500,000元、990,000元、299,900元,共计3,299,700元。某某路桥公司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至今。2022年3月17日,由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召开案涉项目清算工作磋商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招标清单内已实施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予以全部确认,确认数额为7,008,445.48元;2、有业主代表、监理双方共同签字的新增及变更工程项目确认数额为2,058,356.16元;3、无业主代表签字及监理签字的已实施工程均不确认,即865,185元;4、项目清算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5、双方共同同意第三方评估机构“成都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其造价鉴定结果对甲乙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由双方共同遵守;6、目前已向乙方支付7,746,000元,还应向乙方支付1,320,802元,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其中乙方预留500,000元以应对原项目债权债务处置,以甲方向乙方支付820,802元之日起一个月为期限,该500,000元在处理完债权债务后的余额,在约定期限之日再向乙方进行支付。***作为某某路桥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2年8月8日,成都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出具《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工程初步鉴定数额为10,113,737.61元。上述鉴定结论仅适用本次鉴定目的,仅供甲乙双方结算磋商参考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某某路桥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3日、7月7日先后向***转款1,224,277元、37,500元、1,654,305元、150,000元、1,996,335元、500,000元,共计5,562,417元。 2022年7月11日,恩阳陵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中标合同价为14,439,574元,合同建设工期为365天,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443,958元,已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6日、12月19日先后支付1,443,957元、2,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7月4日、7月27日先后支付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0元,共计7,743,957元。 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按照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安排,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书载明:该项目送审建安投资9,066,802元,审计局委托四川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实,对核实结果进行复核和采信。经审计核实,该项目建安工程费7,366,115.82元(其中:合同内4,000,588.86元,合同外3,365,526.96元)。同时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其中:建设单位审核把关不严,因工程量计算错误,单价执行有误等原因多计工程价款1,700,686.18元。建议建设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并加强对本单位排除现场代表受托监理单位管理,同时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某某项目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该表注明:“审计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和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请建设单位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并调整相关账务”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恩阳陵管所均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印章,某某路桥公司未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印章,亦不同意该竣工结算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三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何某、***、刘某、***与第三人***之间就民间借贷纠纷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故原告何某、***、刘某、***为债权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根据查明事实,某某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巴中市恩阳区金顶山殡葬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并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非公司员工***实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无效,***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某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主张发包单位恩阳陵管所欠付某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某路桥公司、恩阳陵管所均为次债务人。***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后经恩阳区民政局组织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虽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9,066,801.64元,但同时约定结算清单需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且根据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核实该项目建安工程费7,366,115.82元,被告某某路桥公司不认可该审计意见,其亦未在竣工结算核对表上加盖印章,同时审计建议书以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均表示其鉴定意见仅作为双方结算参考依据,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审计建议书或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本案无法确定恩阳陵管所尚欠某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的数额,故恩阳陵管所在欠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不成立。某某路桥公司辩解***与***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后,退出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参与承建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与***虽签订协议约定由***接手案涉工程并完成后续工程,但并无证据证实***退出案涉工程,反而有证据证实***继续参与案涉工程后续管理、结算等活动,故本院对某某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某路桥公司辩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不明确,而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亦是按照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确认,而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故某某路桥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数额亦未协商,无法确定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数额,故恩阳陵管所向某某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即使按照恩阳陵管所认可审计数额7,366,115.82元确定案涉工程款,而恩阳陵管所已支付工程款7743957元,已超支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某某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其向***支付5,562,417元,以及向***支付工程款等费用441,061.6元,代***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1,945,754.83元,代***支付各班组劳务费737,797元,也已超支工程款,故其不存在再向***支付工程款。按照***与某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某某路桥公司收到恩阳陵管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15天内再支付给***,而恩阳陵管所向某某路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未确定,某某路桥公司亦未收到履约保证金,故某某路桥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 综上,恩阳陵管所与某某路桥公司之间未对已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恩阳陵管所欠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恩阳陵管所在欠付某某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也就是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恩阳陵管所代为支付***下欠其借款本金11755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路桥公司所实施的已完工程款无法确认,也就无法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且返还履约保证金未确定,某某路桥公司亦未收到履约保证金,也就其向***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亦无法确定第三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也就是第三人到期债权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路桥公司代为支付***下欠其借款本金1,175,5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1元,由原告何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