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4民初1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1986年11月8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梅某、江西省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598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6719.59元(增加胡某第二次重新鉴定要求拍片费用738元;胡某医疗费调整为10159.43元,胡某鉴定费调整为3562元,其他不变)。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系被告某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024年4月24日,被告梅某驾驶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进贤县民和镇X7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车上载原告胡某)经青岚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早上7时17分左右,被告梅某驾驶车辆行驶至X701县道与青岚大道交叉路口,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6日,原告胡某在进贤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17日,原告胡某在南昌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2.腰椎骨折L4,3.胸椎骨折T2,4.面部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以上,原告胡某合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880.09元。2024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6日,原告***在进贤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17日,原告***在南昌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肱骨骨折,3.肋骨骨折(多发),4.创伤性气胸;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6个月。以上,原告***合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0248.14元。2024年8月2日,原告胡某自行委托江西某甲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24年8月16日,江西某甲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在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胡某胸12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胡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胡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4年9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某甲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24年9月25日,江西某甲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在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肋骨损伤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4年11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乙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2月24日,江西某乙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胡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其子***,于2008年2月2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梅某驾驶的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名下,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被告梅某垫付10763.28元、被告某公司垫付18000元。
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受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梅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梅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宏某建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雇员致人损害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梅某驾驶的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某系夫妻,两原告损失合并计算。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580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31239元、残疾赔偿金191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9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0元、车损1600元,合计272929.73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960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为73329.73元,剩余医疗费96128.23元(114128.23元-18000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198397.96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8878.57元(198397.96元×70%)。重新鉴定拍片费用738元,该笔费用系因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且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7446.5元,由被告某承担5212.55元(7446.5元×70%)。被告某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本院酌定扣减10%,由被告某承担6728.98元(96128.23元×70%×10%)。被告梅某垫付10763.28元、被告某公司垫付18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303724.31元(交强险199600元+商业险138878.57元+重新鉴定拍片费用738元-非医保费用6728.98元-垫付款18000元-返还款10763.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梅某垫付款10763.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14961.53元(非医保费用6728.9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212.55元+诉讼费302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