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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何某、龚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4)川19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龚某、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19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至少应支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066801.64元。(一)9066801.64元(7008445.48+2058356.16)系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诉前已经确认,并且约定了支付时间节点进行支付的款项。2022年3月17日,巴中市民政局局长张某委托副局长白某主持召开案涉项目清算工作磋商会,形成会议纪要显示:1.招标清单内已经实施无工程质量缺陷的予以全部确认,确认数额为7008445.48元;2.有业主代表、监理双方共同签字的新增及变更工程项目确认数额为2058356.16元……6.目前已向乙方支付7746000.00元,还应向乙方支付1320802.00元,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其中乙方预留500000.00元以应对原项目债权债务处置,以甲方向乙方支付820802.00元之日起一个月为期限,该500000.00元在处理完债权债务后的余额,在约定期限之日再向乙方支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之规定,9066801.64元应作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争议款项。(二)磋商会议纪要“项目清算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在没有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情况下,不能否认双方在前的确认无争议工程款。首先,该磋商会议邀请具有专业水平造价人员参与。磋商会议纪要载明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大工程公司)代表(造价鉴定方)***参与该磋商会议,故对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确认具有专业性和公平性。其次,该条约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程,审议的是资金结算即工程款支付资金来源以及支付方式。一是恩阳区政府常务会并没有对政府投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职责职权;二是恩阳区政府常务会并非专业的审计机构,无法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给出专业性意见。三是无论是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本次磋商会议纪要,均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恩阳区政府常务会自然无法将工程款数额确认交给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第三,从该段话字面意思理解,并非以恩阳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相反,磋商会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其造价鉴定结果对甲乙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由双方共同遵守。即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以恩阳区常务会审议为准本身与该条约定是相冲突的。(三)在磋商会议纪要明确以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审计为准,且该公司也出具审计结论情况下,应以该公司审计结论为准。即使是该审计报告载明仅仅供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和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磋商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款至少应当作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支付给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二、一审以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未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应当退还黄某保证金明显错误。首先,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达成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退还时间。磋商会议纪要载明:6……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其次,在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达成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退还时间,却退还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情况下,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条件当然成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向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主张权利本身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第三,黄某仅仅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具有合同相关,与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黄某无法向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主张权利,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退还黄某保证金条件当然成就。第四,黄某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以宏发路桥收取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返还履约保证金后15日再支付给黄某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条件效力的批复》明确以第三方支付框线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三、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至少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2766802.64元,基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黄某结算也是以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结算为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至少欠付黄某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1823729.21元。首先,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应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至少2766802.64元,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应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至少为9066801.64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43958.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43957.00元。其次,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至少1823729.21元。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至少9066801.64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43958.00元-已支工程款5562417.00元-代付段某441061.6元-代付上诉人1945754.83元-代黄某支付给各班组劳务费用737797.00元=1823729.21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未最终确定,上诉人主张结算价至少9066801.64元,并要求改判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代为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2年的磋商会议纪要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恩阳区民政局主持的项目清算工作磋商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记载,项目清算的结果必须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并且只有在获得审议通过之后,才能够正式执行。而事实上,恩阳区审计局对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价款直接核减170余万元,导致双方就项目结算发生巨大争议,且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此,会议纪要中所确认的相关款项仅代表了磋商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并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结算文件。此外,无论是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还是恩阳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建议书》,都仅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参考文件而非结算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仍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为准。因此,当前的工程结算仍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上诉人主张的结算价9066801.64元已被恩阳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建议书》否定,双方并未按此金额办理结算协议。故因磋商纪要缺乏最终效力,上诉人援引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二、上诉人称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满足,并主张无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是否退还该保证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均有义务向黄某返还,该观点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1.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未成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权主张退还,怠于追索一说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磋商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需在磋商会议达成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是对客观事实的恶意曲解。首先,该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其仅为工程结算的阶段性磋商文件,并非双方最终执行的结算文件,其中所涉结算内容需上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双方共同确认。而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至今未在纪要上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该纪要第6条明确,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达成正式的结算文件并签字盖章,而事实上双方至今都未达成工程结算合意,该条纪要内容当然不具备执行基础。再次,既然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对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的保证金债权,根本不存在“行使权利”的条件。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是混淆了权利行使条件与权利本身,未满足条件的债权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2.上诉人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黄某只能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与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同时主张代位求偿权,前后观点自相矛盾,逻辑不能自洽。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黄某可以向转包人、发包人同时主张工程债权,故据此认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思阳陵管所均为次债务人。上诉人诉请要求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是依据该法律事实。而上诉人一方面依据该规则要求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共同承担代位求偿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却主张黄某不能向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主张保证金,前后观点自相矛盾,逻辑不能自洽。上诉人所谓黄某只能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观点,当然不能成立。三、黄某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无到期债权,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黄某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未完成最终结算而无法确定,履约保证金债权亦未满足退还条件,具体退还金额有赖于最终结算结果而确定。因此,结合一审已经查明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为黄某支付或垫付的各类款项总额8687030.43元,远超业主方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743957.00元的事实,现阶段黄某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并无到期债权,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未作答辩。 黄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何某、龚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欠付黄某3000000.00元工程款、保证金范围内代为支付黄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17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自2015年1月起先后在何某、龚某、刘某、***借款共计30000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黄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四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刘某、***、龚某人民币现金共计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款用于恩阳区民政局金顶山项目建设,其中壹佰叁拾万元用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交纳恩阳区金顶山公墓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履约保证金)于项目结束由公司退还到何某指定账户。下余款项(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由黄某向何某、刘某、***、龚某保证分五年还清,其中第一年偿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第二年偿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三年偿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四年偿还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第五年偿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同时,黄某与上述四人之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第一年还款年度从2017年度开始。” 黄某未按上述借据确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21日,何某、龚某、刘某、***以黄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江法院)提起诉讼,通江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龚某、刘某、***偿还借款117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17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何某、龚某、刘某、***偿还借款18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82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19民终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通江法院申请强制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资金1990399.83元,其中用以偿还借款1824500.00元、利息10497123.00元、迟延履行金16283.60元;同时何某等人自愿撤回对黄某下余借款的执行,通江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川1921执991号结案通知书。黄某对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11755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清偿义务,通江法院以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未结算,无可供执行标的为由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1921执15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川1921执1554号案件的执行。 2015年8月3日,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就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发布施工招标公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于2015年10月9日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4439574.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5年12月15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的施工交由黄某负责实施;工程期限为365天;合同价款14439574.00元后附分包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最终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计量、竣工决算总价为准;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工程劳务施工并自行办理在施工场地的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吴某,由乙方代管,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由乙方承担;承包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承包管理费暂按中标价2%计算数额为288800.00元,最终以有效总价为准;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方式:(一)乙方应按业主方招标文件专用条款要求,履约保证数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即1443957.00元,不计利息,(二)在业主支付给甲方后15天内根据规定支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5日内,按业主及监理核定的节点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及代扣代缴费用后支付乙方。双方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吴某到现场参与管理。 2017年6月20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黄某全权负责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一切事宜,其法律经济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2017年6月20日至项目结束”等内容。 2017年7月18日,黄某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许某及何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黄某与何某此前就‘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合伙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取得分包权,由黄某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何某出资,现黄某无法继续推进项目建设,由许某代为接手完成后续项目建设及资金回收工作,为保障许某及何某合法利益,现约定如下:1.项目后期收回的资金在按照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许某出本金及利息,何某出资的保证金本金的顺序偿付后收益部分由三人协商分配(资金保障顺序按照上述顺序执行),如项目有损失则倒序承担。2.黄某放弃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所拥有的权利,履约保证金在竣工后业主返还之时黄某不得按照此前与公司签订合同内容要求先行进入黄某账户,应在所述项目无外部债务前提下由许某直接将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何某。”黄某、许某、何某均在协议上签字。 案外人段某于2016年4月25日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工程款为500000.00元和水泥款36000.00元,已付班组负责人彭某民工工资153779.00元,下余382221.00元未付。段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903民初1647号判决,判决: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支付下欠工程款、货款382221.00元及利息。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22日、4月7日、5月27日先后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账户扣划391427.00元、49634.60元、8026.64元。 2017年12月18日,黄某与侯某签订《二次结构腰带合同书》,约定黄某将案涉工程中的接待大厅支木、钢筋、浇筑砼承包给侯某施工。 黄某与巴中市万达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架管等建筑设备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的租金进行结算。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垫付3号楼钢、木、混班组工资300000.00元(廖某)、人工挖孔桩班组工人工资84000.00元(邓某乙)、放生池、贴花岗、路沿石班组工人工资200000.00元(张某乙)、房建钢、木、混班组工人工资153779.00元(彭某)。黄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民工工资支付表上签名。 2018年1月17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财政库支付中心转款700000.00元,用途: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9月7日、12月1日、2018年1月24日、1月25日、8月3日、2019年2月3日向吴某转款500000.00元、300000.00元、1999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990000.00元、299900.00元,共计3299700.00元。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至今。2022年3月17日,由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局长张某委托副局长白某主持召开案涉项目清算工作磋商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1.招标清单内已实施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予以全部确认,确认数额为7008445.48元;2.有业主代表、监理双方共同签字的新增及变更工程项目确认数额为2058356.16元;3.无业主代表签字及监理签字的已实施工程均不确认,即865185.00元;4.项目清算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5.双方共同同意第三方评估机构“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其造价鉴定结果对甲乙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由双方共同遵守;6.目前已向乙方支付7746000.00元,还应向乙方支付1320802.00元,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行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其中乙方预留500000.00元以应对原项目债权债务处置,以甲方向乙方支付820802.00元之日起一个月为期限,该500000.00元在处理完债权债务后的余额,在约定期限之日再向乙方进行支付。许某作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2年8月8日,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工程初步鉴定数额为10113737.61元。上述鉴定结论仅适用本次鉴定目的,仅供甲乙双方结算磋商参考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3日、7月7日先后向黄某转款1224277.00元、37500.00元、1654305.00元、150000.00元、1996335.00元、500000.00元,共计5562417.00元。 2022年7月11日,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中标合同价为14439574.00元,合同建设工期为365天,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443958.00元,已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6日、12月19日先后支付1443957.00元、200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7月4日、7月27日先后支付2000000.00元、1000000.00元、10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0.00元,共计7743957.00元。 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按照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安排,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书载明:该项目送审建安投资9066802.00元,审计局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实,对核实结果进行复核和采信。经审计核实,该项目建安工程费7366115.82元(其中:合同内4000588.86元,合同外3365526.96元)。同时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意见,其中:建设单位审核把关不严,因工程量计算错误,单价执行有误等原因多计工程价款1700686.18元。建议建设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并加强对本单位排除现场代表受托监理单位管理,同时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注明:“审计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和拨付工程款的依据,请建设单位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并调整相关账务”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均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印章,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亦不同意该竣工结算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三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本案中,何某、龚某、刘某、***与黄某之间就民间借贷纠纷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对黄某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故何某、龚某、刘某、***为债权人,黄某为债务人。根据查明事实,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巴中市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后,并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非公司员工黄某实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黄某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主张发包单位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均为次债务人。 黄某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停工,后经恩阳区民政局组织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虽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9066801.64元,但同时约定结算清单需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且根据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核实该项目建安工程费7366115.82元,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审计意见,其亦未在竣工结算核对表上加盖印章,同时审计建议书以及成都交大工程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均表示其鉴定意见仅作为双方结算参考依据,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审计建议书或成都交大工程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本案无法确定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尚欠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的数额,故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在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某承担付款责任不成立。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解黄某与许某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后,退出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参与承建案涉工程。但黄某与许某虽签订协议约定由许某接手案涉工程并完成后续工程,但并无证据证实黄某退出案涉工程,反而有证据证实黄某继续参与案涉工程后续管理、结算等活动,故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不明确,而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约定,黄某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亦是按照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确认,而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数额亦未协商,无法确定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数额,故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即使按照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认可审计数额7366115.82元确定案涉工程款,而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已支付工程款7743957.00元,已超支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其向黄某支付5562417.00元,以及向段某支付工程款等441061.60元,代黄某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等1945754.83元,代黄某支付各班组劳务费737797.00元,也已超支工程款,故其不存在再向黄某支付工程款。按照黄某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收到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15天内再支付给黄某,而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未确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亦未收到履约保证金,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向黄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 综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之间未对已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也就无法认定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在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某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确定黄某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黄某的到期债权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代为支付黄某下欠其借款本金11755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实施的已完工程款无法确认,也就无法确认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且返还履约保证金未确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亦未收到履约保证金,其向黄某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亦无法确定黄某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也就是黄某到期债权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黄某下欠其借款本金11755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龚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之间就案涉工程无诉讼,没有确认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的生效裁判。黄某亦未以诉讼的方式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应当针对何某、龚某、刘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三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 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但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无资质的非公司员工黄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转包无效,但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主张发包单位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在欠付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均为次债务人。 关于债务人黄某对次债务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的债权认定。虽然黄某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均未与工程发包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进行结算,但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的主管部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领导主持召开案涉项目清算工作磋商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招标清单内已实施且无工程质量缺陷的予以全部确认,数额为7008445.48元,对有业主代表、监理双方共同签字的新增及变更工程项目确认,数额为2058356.16元,确认合计9066801.64元。许某作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系双方的一致意见,应予确认。 虽然会议纪要载明,项目清算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局党组研究后,以书面形式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进行资金结算。但局党组和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均不是项目资金的审查、审核或审计机构,而是程序性的审议,且报局党组研究和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是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实施或其所能掌控的,长期未报研究和审议的原因和责任不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而在于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及其主管部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 虽然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共同同意第三方评估机构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对甲乙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由双方共同遵守。但成都交大工程公司出具的《恩阳区某服务站及公墓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在出具鉴定数额为10113737.61元时,明确表明其为初步鉴定数额,仅供双方结算磋商参考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该鉴定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和支付依据。 虽然巴中市恩阳区审计局按照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安排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但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均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且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注明审计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和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也未在审核对比表上加盖印章,亦不同意该竣工结算数额,该审计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故审计数额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和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会议纪要确认已付7746000.00元,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已付工程款7743957.00元,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出具情况时间在后,应以其说明载明的金额7743957.00元为准。则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008445.48元+2058356.16元-7743957.00元=1322844.64元。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收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工程款7743957.00元,向黄某支付或垫付各类款项总额8687030.43元,超支943073.43元,应当扣减。据此,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还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22844.64元-943073.43元=37977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了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退还时间为双方正式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虽然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未签字,但磋商专题会系其主管部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召开,会议纪要对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具有约束力,至今已超三年,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黄某未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主张过工程款,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就到期债权代位行使黄某对相对人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龚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4)川19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黄某工程款379771.21元+履约保证金1443958.00元=1823729.21元范围内代为支付黄某下欠何某、龚某、刘某、***借款本金117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17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1.00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1.0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某管理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