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4民初187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石灰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武汉市某某石灰厂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某某石灰厂于2024年4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石灰厂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武汉市某某石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计1528.50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石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