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4590号 原告:湖北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桂树村曹塘梅湾14组8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理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湖北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兴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1883.76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违约金78879.39元,后续违约金以261883.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6月19日,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40763.15元。);2、判定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1883.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57479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地点位于大冶市××镇××村。具体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支付上月商砼款的50%,剩余未结部分2022年2月1日前结清。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326690.82元混凝土,被告付款64807.06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6188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宏发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案涉混凝土所浇筑的4片T梁经大冶市交通基本建设站委托黄石天园工程检测公司检测并最终由该鉴定机构出示了案涉T梁混凝土取芯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的结论,案涉混凝土所浇筑的T梁梁板被废除,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无权主张案涉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依法调减。 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5日,被告***、***、江西宏发公司与原告湖北宏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卖方为湖北宏兴公司;第一条,商品混凝土标号、品种规格、数量与单价等:C50普通混凝土含增值税总金额为858176元,C40普通混凝土含增值税总金额为77973元,C30混凝土含增值税总金额为697680元,C15混凝土含增值税总金额为23650元,合计1657479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657479元,说明:按黄石市当月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格下浮18%(C50混凝土价格另加价70元/方),以上价格未下浮含税价含运输费。1.1上述数量为暂定,买方可以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进行数量增减,最终以双方结算数量为准。具体供货数量与规格以买方项目部提供的商混供应计划通知供应。5.1双方约定:按照自然月度予以逐月办理书面结算并签章确认。每月的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买方检验合格及买方“指定收货人”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金额,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不管是否支付货款,也不管发票是否提供,每月必须按照此时间双方结算确认当月发生的数量和金额,否则发生的不可预见的结果由卖方自行承担;5.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付款,后开票”的原则,买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3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买方挂账(一票制)。具体支付时间和比例为每月5日支付上月商砼款的50%,剩余未结部分2022年2月1日前结清。买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合同第9.2条约定,因买方违约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应按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共同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江西宏发公司用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柯家畈浇注了四片分离式立交T梁构件。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商砼结算表》中签字确认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29日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120764.12元,下欠金额120764.12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兴公司银行转账支付64807.06元。2021年7月3日,***在《销售商砼结算表》中签字确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155944.3元,下欠金额211901.36元。2021年8月1日,***在《销售商砼结算表》中签字确认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23日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49982.4元,结合上期下欠211901.3元,下欠261883.76元。 2021年8月5日、11日,黄石天园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别抽查了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浇注的四片板梁,并分别作出两份混凝土取芯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检测意见均为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2021年8月12日,大冶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了湖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处理意见及建议为鉴于混凝土抽芯抗压强度严重不达标,责令施工单位将不满足设计要求的4片梁板直接废除。2021年8月7日,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向原告湖北宏兴公司发函称因原告湖北宏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要求其按照合同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将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四片T梁抗压强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50的要求。后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不服该鉴定报告,本院再次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T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2022年9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混凝土满足C50设计要求。后本院作出(2021)鄂0281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载明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所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判令驳回江西宏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鄂02民终309号民事判决,认为江西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湖北宏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因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未支付案涉货款,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兴建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混凝土发货单、发货单、工程量清单表、工资表、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取芯强度实验检测报告、现场见证抽样检测委托单、湖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登记证书、(2023)鄂02民终30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湖北宏兴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西宏发公司、***、***下欠货款为261883.76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比例为每月5日支付上月商砼款的50%,剩余未结部分2022年2月1日前结清。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应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商砼款,在2022年2月1日前结清,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现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61883.7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宏发公司辩称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案涉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之诉经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281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书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2民终309号判决书认为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湖北宏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驳回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湖北宏兴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故对被告江西宏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宏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利率0.0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湖北宏兴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宏发公司、***、***以261883.7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同时以年利率21.9%为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宏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188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88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同时以年利率21.9%为限)计算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