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621执异29号 案外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对本院(2021)皖0621执143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发公司称,1.依法终止执行(2021)皖0621执1438号执行裁定;2.解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我公司名下90万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该工程项目是由宏发公司与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该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应支付给宏发公司,而不是***。 二、宏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已经(2020)皖0621民初8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并在该案判决书中载明,而该案正是本案执行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2020)皖0621民初807号判决书中第9页“审理查明”部分:“本案无证据证明宏发公司欠付***工程款”。 2.(2020)皖0621民初807号判决书中第7页:“江西宏发公司超额支付1029325.44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宏发公司就已经超额支付***1029325.44元。 3.截止本异议之日,宏发公司已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总包管理费、代扣代缴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无到期债务。此外,宏发公司还在2016年8月19日因(2016)皖0621执861号案件支付执行费401186.65元(第一笔),2019年6月10日支付濉溪县人民法院1423367.20元(第二笔),2019年9月20日退还***保证金35万(因***在涉案项目中垫付了保证金,***要求退还保证金,并在2019年在贵院起诉,案号为(2019)皖0621民初3967号案件,最后我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支付35万保证金第三笔)。2019年11月28日,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该项目竣工资料费两笔共四万(第四笔和第五笔)。2020年8月至9月共支付淮北市春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0万(第六笔和第七、八笔)。2024年2月6日缴纳该项目税金45602.11元(第九笔)。共计人民币2360155.96元(以上每笔款项详细银行回单作为附件) 4.***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在2017年5月19日向宏发公司借款300万元及2017年11月16日借款200万元,截止本异议之日,***在宏发公司仍有约4284483.65元借款.金及利息未还,宏发公司将保留对***的追偿权和追诉权。 综上,该项目宏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8558336.61元(上述三项相加)。因此,恳请贵院依法终止执行(2021)皖0621执1438号民事执行裁定,并解封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我公司名下90万元工程款。 鑫义公司称,首先,宏发公司对濉溪县韩村浍河大桥改建工程并没有施工。这一事实在(2020)皖06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已经确认,截图如下:2014年8月,该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濉溪县韩村浍河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宏发公司,宏发公司为建设工程将资质出借给***,并成立了项目部,***又将其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鑫义公司实际施工。 其次,宏发公司与***之间是资质出借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宏发公司只是名誉上的承包人。 第三,基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只能是***。 第四,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濉溪县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实际掌控人,有义务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 第五,鑫义公司作为***的债权人,对***到期债权,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划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据鑫义公司的申请可以查封、冻结、扣留***到期债权,也就是说,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621执14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 第六,宏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所得收益,应依法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鉴于宏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宏发公司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虽然,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汇入宏发公司账户,但是,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这一事实,宏发公司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已经认可,如下截图:截止本异议之日宏发公司已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总包管理费、代扣代缴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无到期债务。 第八、即使宏发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主张与本案无关。 综上,(2021)皖0621执14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宏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称,宏发公司对濉溪县韩村浍河大桥改建工程并没有施工。宏发公司与***之间是资质出借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宏发公司只是名誉上的承包人。宏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所得收益(比如管理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属于违法,该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鉴于宏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当然,宏发公司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虽然,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汇入宏发公司账户,但是,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 宏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是:***与宏发公司之间是资质出借关系,濉溪县交通局把工程款汇入宏发公司,宏发公司应当及时把工程款转交给***。可是,宏发公司利用其优势,拖延转交,***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按照宏发公司出具的格式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即使***与宏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发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2021)皖0621执14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宏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鑫义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濉溪县交通运输局、濉溪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06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支付鑫义公司工程款822749元及相应利息;二、***支付鑫义公司律师费22000元;三、驳回鑫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皖062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既宏发公司在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9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本院又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621执14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既宏发公司在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90万元,并于2024年2月7日向濉溪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既宏发公司在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90万元。宏发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2020)皖06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第6-7页载明,宏发公司当庭举证如下:…5.第五笔工程款150万元银行回单、问题付款函,宏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付款代付至收款中账户,江西宏发公司超额支付1029325.44元。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宏发公司所举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第九页载明,本院认为,…宏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鑫义公司,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鑫义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本案无证据证明相关施工成果不合格,***应当按照约定向鑫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县农村公路办公室、县政府、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23316085.28元,占总工程款29386850.93元的79.3%,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90%的支付节点,不能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宏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无证据证明宏发公司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判断宏发公司对本院扣留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为本案焦点。一、县农村公路办公室将濉溪县韩村浍河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宏发公司后,宏发公司出借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院(2020)皖062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全部工程款29386850.93元的79.3%,即尚有部分工程款因未达到支付节点而未支付。本院所扣留的90万元即为未支付的工程款。三、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90万元工程款属于其所有的证据,其称宏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能证明该款属宏发公司所有。综上,宏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