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4号B-32幢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6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不是红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无权代表红成公司做出任何关于工人工资的说明。根据企查查查询红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沈阳红成公司***占股80%,***占股20%,***是小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决定,且如沈阳红成公司做出任何书面决定应经全体股东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二)本案系承揽承包工程项目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请人认为红成市政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是缔结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合同的另一方红成市政公司索要工程款,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是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书中的附本判决法律依据中“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案涉项目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沈阳红成市政公司没有就结算约定明确时间,同时双方未签订相关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时间就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是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服判。 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述称,我方只是依据相关职权负责该路段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等方面的招标工作,而非本案的诉讼主体。 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述称服判。 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 ***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1,3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采购程序,乌白线建管办将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宏发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6,586,887元,第七条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前计量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50%,交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80%;工程交工验收两年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后被告宏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成公司。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红成公司雇佣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岗位是压路机司机,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工资款总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给付8,672元,被告红成公司尚拖欠原告劳务费41,32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居民户口。被告***系被告红成公司的股东,持股20%。再查明,案涉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于2021年11月5日交工验收,乌白线建管办已向宏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即21,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受被告红成公司雇佣到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工地从事压路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红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为被告红成公司工作,被告红成公司拖欠原告该期间劳务费41,328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红成公司拖欠劳务费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红成公司股东,对外代表红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雇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红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成公司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后或双方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红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乌白线建管办将乌丹至白音套海生态扶贫旅游公路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宏发公司施工,被告宏发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成公司,被告乌白线建管办是建设单位,被告宏发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红成公司是分包工程的用人单位。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形式上看不属于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压路机司机工作,属最基础的施工工作,与同为农村居民的其他项目组人员无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原告予以保护并不违反国务院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原告予以保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宏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红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欠付被告红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乌白线建管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给了被告宏发公司80%的工程款,尾欠的20%工程款因尚未到期,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现乌白线建管办并不拖欠被告宏发公司工程款,故乌白线建管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交通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非建设单位,故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1,328元,并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经营管理,其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系为完成公司经营作出的行为,原审认定该行为系原审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基于该事实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原审将被上诉人***身份认定为农民工,并选择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承包人,且是否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给付案涉劳务费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就劳务合同关系而言,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未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