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3389号 原告: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6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的一倍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砼六边形实心护坡砖”。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186320块,总价款1676880元,已付1360000元,被告下欠316880元未付。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开据全部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就是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口头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中标蔡甸区嵩阳大道新建工程三标段的项目,并且和原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其公司提供六边形的护坡砖用于上述工程的铺设;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向其公司提供了186320块砖与事实不符,其公司现场派人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六边形砖块大概为126330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元/块计算,合计为1136970元,截至目前为止其司已向原告付款136000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223030元;3、其公司向原告转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包蔡甸区嵩阳大道新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4月2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随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随县某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生产提供“砼六边形实心护坡砖”。合同载明随县某某公司必须认真生产,加快进度确保产品质量和数量,所生产产品须经江西某某公司验收,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计量依据。加工量为约2635立方米(以实际为准),加工费为9元/片(含税及运费)。原告提供出库单及送货单共计37张:2018年6月5日送货单及2018年6月6日两张送货单上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910块、2790块、3150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字;2018年7月24日送货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3390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8月19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89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8月27日两张送货单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890块、3250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字;2018年8月29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648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8月31日两张出库单上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98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9月4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972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9月8日三张出库单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980块,经手人处均有“***”签字;2018年9月11日三张送货单上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980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9月15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596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9月16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370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10月15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740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10月17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735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10月19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298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10月26日两张出库单分别显示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3700块、3580块,经手人处均有“***”签字;2018年10月27日出库单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8400块,经手人处有“***”签字;2018年10月29日两张出库单上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3700块,经手人处均有“***”签字;2019年1月19日两张出库单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3960块、3880块,2019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25日三张出库单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8380块、9720块、6480块,以上出库单上均有“***”签字;2019年4月6日、4月14日两张出库单上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9720块,出库单上均有“***”签字;2019年4月21日出库单上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9720块,出库单上有“***”签字;2019年5月3日、5月7日两张出库单上分别显示嵩阳大道三标段,20×20×20六棱砖6480块,出库单上均有“***”签字。原告当庭陈述“***”和“***”系同一人,系被告工地上的收货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称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不属于其司员工,也未得到其司授权。根据以上出库单及送货单显示,原告随县某某公司共计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六棱砖186320块。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就已提供给被告的六棱砖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汇总对账,总数量为111780块(66780块+45000块),总金额为1006020元(601020元+405000元),“***”在材料清单审核人处签名;2019年5月7日,原告就已提供给被告的六棱砖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汇总对账,总数量为74540块,总金额为670860元,“***”在材料清单审核人处签名。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在嵩阳大道三标段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是其司员工或其司授权的人。材料清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六棱砖186320块,总货款金额为1676880元。 本院庭后电话询问***,***称其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蔡甸嵩阳大道三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上审核人签名系***本人签名。 另查明,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按照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先向被告出具六棱砖总货款1676898元的正规发票,经询,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货及该正规发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转账附言付材料款;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付蔡甸工程六棱砖费;2019年4月22日支付原告40万元,转账附言付六菱砖材料款;2019年6月20日支付原告20万元,转账附言付蔡甸工程砖材料;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26万元,转账附言付蔡甸工程砖款。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六棱砖货款13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嵩阳大道新建工程(3标段)中安装铺设的六边形实心护坡砖的数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随县某某公司只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六棱砖,不负责安装铺设,至于被告铺设的六边形护坡砖是否为原告所提供,原告当庭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核实确认,故不具备鉴定基础,本院当庭口头决定不予准许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材料清单、出库单(送货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随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并提供了186320块砖的义务,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抗辩称,出库单经手人“***”、“***”,材料清单上审核人“***”等人非其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其司授权,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七款“……所生产产品须经甲方验收,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计量依据。”之约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单显示已向被告提供了186320块砖,该数量与有“***”签字审核的材料清单显示的供货数量是一致的。经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并收到了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出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6万元,本院庭后电话询问***,***陈述其为被告在蔡甸嵩阳大道三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上审核人签名系***本人签名,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其司员工或公司授权的人员,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抗辩称实际收到的六棱砖数量为126330块并非186320块,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如果在并未收到186320块砖却要求原告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继而支付136万元货款,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随县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生产及供货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随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随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签字的出库单、送货单、材料清算单上也没有注明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9月20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其司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因原告随县某某公司未提供原件,被告当庭抗辩不予认可,原告随县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直接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没有确定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该案在起诉前因无履行期间而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随县某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管辖异议,湖北随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该期间可视为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16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比较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8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16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计3026.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