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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岳阳市某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岳阳大道会展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正公司”)、岳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3)湘060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60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某正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分包工资款在判决第一项350997.54的基础上增加524909.46元。按照LPR利率自应付之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支付利息78860.9元,自2023年6月21日以87590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某正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增加的补充协议及变更增加工资款373255元及利息13623元;四、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某正公司承担通知上诉人维修的工资费用226500元;五、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某丰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某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总金额1217148.36元)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单价、付款方式、拖延付款违约金等合同条款来作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合同内的面积时,不按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测绘面积计算,而减去阳台半面积系错误;二、***提交总承包合同及公园大邸和盛玺河山外墙分包和转包五份合同来证明外墙漏水系某正公司偷工减料,一审法院确未予审查;三、依据《公园大邸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正公司应支付劳务分包工资款1145907元及拖延付款利息;四、某正公司召开会议,议定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变更增加的分包工资款373255元及利息13623元,已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应由某正公司承担;五、***花费的维修工资226500元应该由某正公司承担; 某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要求某正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524909.46元及按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2.***主张要求某正公司承担某正公司召开会议,议定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变更增加的分包工资款373255元及利息1362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要求某正公司承担通知其维修的工资费用22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正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资款875907元,按照1.5倍LPR标准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8291.35元、以875907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某正公司承担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增加的补充协议及变更增加工资款373255元及利息13623元;3.某正公司承担通知***维修的工资费用226500元;4.某丰公司在欠付某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某丰公司与某正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丰公司将公园大邸1#楼(位于岳阳市金鹗西路以南)承包给某正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部分、装饰部分、安装部分、消防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2017年10月18日,某正公司公园大邸小区二期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某丰公司开发的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位于岳阳市岳阳大道金额隧道东边南侧,住宅为框剪结构,地下2层,地上31层,商业3层)所有混凝土和砌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泥副工除外墙抹灰、贴砖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干价按总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建筑面积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房产局测绘面积计算,图纸变更按实调整,女儿墙内侧属内墙面抹灰,阳台内侧不贴砖墙面属内墙抹灰);泥副工外墙抹灰、贴砖等全部工作内容包干价按±0.000以上建筑面积44元/平方米包干计算(以上价格包含所属全部施工内容,建筑面积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房产局测绘面积计算,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图纸变更面积按实调整,如果外墙变更成外墙漆不贴砖价格另行商定);植筋按1元/平方米(不包植筋胶,包电动工具、缆线,面积按竣工图纸面积计算);垃圾外运包干价1元/平方米;以上四项包干价内其他工作内容均不计取任何费用,以上包干价不随市场工资涨跌作调整,为固定包干价,包干价不随市场工价变化作调整;合同外工程量计算单价根据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进行处理协商;若项目部另有合同外其它零星工程委派,将按120元/工日计算;工资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完成到±0.000以上十层开始支付工资款10元/平方米(完成工程量);以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工资款;混凝土部份9元/平方米(完成工程量),砌体20元/平方米,内粉20元/平方米,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元/平方米;外粉完成打底付款12元/平方米,贴砖完成付2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达到市优工程,外墙付款到36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到总价的95%,余款待甲方工程竣工交付,按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分批次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如农忙,过节等)可按所完工程量的80%支付;若工资款不能及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保修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乙方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若分包方使用外部劳力时须经发包方同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中预留5%的工资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间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要及时维修,若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扣除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保修到期时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回,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2日,***与***签订《公园大邸二期外墙外抹灰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公园大邸二期外墙外抹灰委托***组织劳务施工;外墙粉刷贴砖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干价68元/平米结算给***,空调板押光按水平摄影面积包干价24元/平米计算,外墙粉刷不贴砖部分包干价38元/平米计算,并包括泥副工的所需工具且滴水线均不另行计算费用;***带资及生活费进场施工,外墙大面糙粉完成十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所有外墙粉刷完成后,经建设方、监理方、原告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原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后1个月内付清。某正公司知晓***已将外墙粉刷、贴砖工程分包给***的事实。2019年1月21日,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泥工部分)》,约定***合理安排组织2018年春节节后人、材、机到位,规定工人陆续上班时间为农历初十二至十八号,不得打乱项目部的施工计划(粉墙班组年后开工时间为正月十二号,贴砖班组为正月十八号);***须在2018年农历年前将***与外墙施工队伍的承包合同签订工作完成,并交一份给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存档,该存档的合同用于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共同监管,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有权在***不履行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单独执行后续合同;如确有***不履行双方合同的情形发生,视为***自动放弃双方合同权利,经沟通后***仍不按计划执行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将由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自行处理,不得有异议;***须满足某正公司公园大邸1#栋项目部的进度计划要求,粉墙施工人数不得少于13组,贴砖班组人数不得少于16组。某正公司公园大邸小区二期项目部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2019年1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结合公园大邸1#栋工程,约定***合理安排组织2018年春节节后人、材、机到位,规定工人陆续上班时间为农历初十二至十八号,不得打乱项目部的施工计划(粉墙班开工时间为正月十二号,贴砖班组为正月十八号);双方约定***同意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7元/平方给***,该单价按各施工队伍外墙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其中约定外墙粉墙班组补偿3.5元/平方,贴砖班组补偿3.5元/平方,***须满足***的进度计划要求,粉墙施工人数不得少于13组,贴砖班组人数不得少于16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主体工程外墙粉刷、贴砖完成后,因裙楼二三层外墙本来设计的是大理石千挂,后因设计变更为外墙粉刷,***于通知***施工,该工程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系增加的工程,***已完成该工程。经鉴定,公园大邸二期二、三层增加的墙面墙漆部分的面积为1666.97平方米;二、三层增加的天沟干挂部分的面积为269.29平方米,合计1936.26平方米。2021年7月22日,公园大邸二期1号楼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公园大邸二期1号楼建筑面积64586.02平方。该判决书判决***补偿***增补的工程款项370960元及相应利息。***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交了湖南景秀前程物业有限公司公园大邸管理处出具的11张派工单(工作内容为外墙漏水)、2张完税证明、1张销货清单(内容为外墙透明防水胶)、13张领款凭单(内容为维修人员工资)、部分向***微信转账的截图、部分向***、***等人转账的银行明细、部分湖南景秀前程物业有限公司公园大邸管理处出具的外墙防水维修登记表、《公园大邸外墙修补以及应扣除项表》。***主张后续对公园大邸二期外墙进行了维修,维修人员工资及防水材料共计226500元,应当由某正公司承担。2022年6月14日,公园大邸二期项目部***(甲方)、公园大邸二期泥工班组***、***(乙方)和***(丙方)签订《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公园大邸二期外墙渗漏维修,外墙维修展开面积包干价30元/㎡,部分漏水点200元/个(暂估费用150000元,某正公司***负责10元/㎡,补漏点66元/个),三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1月4日,***、***、***办理《公园大邸1#栋北向外墙装饰柱补漏工程结算单》,总结算费用为9万元。某正公司主张该150000元已由其支付,按约定***承担的6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对某正公司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主张结算时其未参与。某正公司提交了公园大邸二期渣土运输、垃圾清运的领款凭单、银行业务回单,其主张***未负责垃圾外运工作,不应支付***1元/㎡的垃圾清运费用。***主张建筑垃圾是由其搬运下楼的。某正公司提交了1张预制板的领款凭单(金额20636元)、1张植筋领款凭单(金额2682元)、1张泥工修补资金支付审批单及相应的银行回单(金额15820元)、5张领款凭单(内容为泥工工资)。某正公司主张其自行安装了部分预制板,部分植筋,并进行了泥工修补,并主张施工前口头通知了***。某正公司提交了部分处罚单,大部分没有签收人,仅有2张金额为各为1000元的处罚单、1张金额500元的处罚单有***签收,且2张金额各为1000元的处罚单为重复内容。***表示仅认可***签字的处罚单。岳阳市不动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公园大邸1栋整幢面积为67288.09㎡。某正公司提交了《公园大邸1#栋标准层阳台面积计算表》,载明阳台面积为4999.4平方米。某正公司主张**台封闭不是***施工的,结算时应当扣除阳台的一半面积。***承认阳台封闭不是其施工,但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岳阳市不动产测绘中心测绘的面积计算其工程量。***主张±0.000以上建筑面积为58414㎡,某正公司仅认可58253.31㎡。某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748365元,与***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某正公司、某丰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已办理了工程结算且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正公司承建某丰公司开发的公园大邸住宅区小区二期工程后,将所有包括主楼、裙楼、地下室内外墙所有混凝土和砌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外墙粉刷、贴砖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某正公司之间的《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泥工部分)》为无效合同,***和***之间的《公园大邸二期外墙外抹灰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现公园大邸二期1号楼已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完成,***可参照《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某正公司折价补偿。根据约定,工程量面积应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房产局测绘面积计算。岳阳市不动产测绘中心测绘的面积为67288.09㎡,某正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争议在于阳台面积是否应当减半计算。双方关于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约定是以***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前提,非***的施工当然不能计入工程量,现***承认阳台并非由其封闭,而封闭的阳台可以增加计算50%的面积,故某正公司要求扣减阳台面积2499.7㎡的抗辩成立。***主张±0.000以上建筑面积为58414㎡,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正公司仅认可58253.31㎡,一审法院认定以某正公司认可的面积为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垃圾外运包干价1元/㎡,但***在施工的过程中仅将建筑垃圾运至楼下,某正公司势必要另行将垃圾运至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目的,应当认定***未完成垃圾外运的义务,对***主张的垃圾外运费用,一审法院按0.4元/㎡计算。某正公司主张的预制板安装费用、植筋费用、泥工修补费用应当抵扣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上述施工前通知了***,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送达的罚款单,对***没有约束力,在***送达的处罚单中,有两张内容重复,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罚款1500元可以抵扣工资款。故此,某正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分包工资款为8159362.54元[(67288.09㎡-2499.7㎡)*(85元/㎡+1元㎡+0.4㎡)+58253.31㎡*44元/㎡-1500元]。至于***主张的增补工程的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增补工程款370960元及相应利息,但***和某正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量按房产部门的测绘面积计算,***的增补工程,并非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之外的增补工程,在该增补工程量已计算在工程总量的情况下,***要求某正公司再次支付该部分的工资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包的是公园大邸住宅区小区二期工程内外墙所有混凝土和砌体工程的施工,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主张某正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226500元,但未提供因某正公司原因导致外墙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60000元的外墙维修费用,对于某正公司抵扣该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正公司已支付***工资款7748365元,故还应支付350997.54元(8159362.54元-60000元-7748365元)。某正公司迟延支付工资款,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请求按1.5倍LPR标准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某正公司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工资总价款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交付,按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分批次付清。该工程已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责任明显不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为结算期。故某正公司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支付除5%质保金外其余剩余工资款的利息,按二年的质保期计算,应自2023年11月20日起返还5%的质保金。因按工资总价款8159362.54元计算,5%的质保金为407968.13元,已超过某正公司欠付的工资款,故利息应自2023年11月20日起算。某正公司与某丰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某丰公司尚欠某正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于***要求某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湖南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分包工资款350997.54元,并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公园大邸泥工部分应补工资鉴定意见书、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9000元鉴定费发票、公园大邸泥工部分核算情况回复及公园大邸植筋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于2022年5月28日向某正公司出具一份公园大邸泥工部分核算情况回复,在该回复中***主张共有14项合同外工程量,某正公司对第10项北面阳台墙面补工资4800元、第12项31层南户砼楼板二次浇筑混凝土补工资1800元予以认可,对第7项一期补植筋12000元、第11项31层增高原砌体及抹灰补工资15000元,认为事情属实,但费用未核,对于***主张的其他各项合同外工程量,认为均包含在合同内,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阳台面积是否应当减半计算;2.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的外墙维修费用。3.***是否另外支出了226500元外墙维修费用;4.***要求某正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30265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依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向***支付的增补工程款370960元是否应由某正公司承担;6.垃圾外运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7、某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所有混凝土和砌体工程,阳台全封闭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审以阳台全封闭并非由***施工为由,认定阳台面积应当减半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某正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岳阳市不动产测绘中心测绘面积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2,依据《外墙维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负担三分之二的外墙维修费用,某正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外墙维修费用9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这一事实,原判据此认定***应当负担6万元外墙维修费用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主张其另外支出了226500元外墙维修费用并要求某正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某正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要求某正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30265元,依据***于2022年5月28日向某正公司出具的公园大邸泥工部分核算情况回复及某正公司在回复上签署的意见,某正公司对第10项北面阳台墙面补工资4800元、第12项31层南户砼楼板二次浇筑混凝土补工资1800元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两项共计660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某正公司对第7项一期补筋植12000元、第11项31层增高原砌体及抹灰补工资15000元,认为事情属实,但费用未核,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述两项应按80%的比例计入工程款为21600元【(12000元+15000元)*80%】。对于***主张的其他各项合同外工程量,因某正公司认为均包含在合同内,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28200元(21600元+6600元)。 关于焦点5,***向***支付的增补工程款370960元,是其依据其与***之间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某正公司并未同意承担该项费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某正公司并承担该项费用,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6,《公园大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泥副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垃圾外运包干价为1元/平方米,但并未明确约定垃圾外运地点,***主张其已将垃圾运至楼下,应当视为已履行垃圾外运义务,某正公司则认为应当将垃圾运至指定地点才能视为已履行垃圾外运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垃圾外运包干价的具体金额、建筑行业的一般惯例,再结合某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将垃圾运至指定地点的事实,***作为泥副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将垃圾运至楼下,就应当视为已履行垃圾外运义务,一审判决以***未将垃圾运至指定地点为由仅按0.4元/平方米计算垃圾外运费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7,***主张某丰公司在欠付某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丰公司尚欠付某正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正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分包工资款为8383909.47元【岳阳市不动产测绘中心测绘面积67288.09㎡*(合同包干价85元/㎡+植筋1元/㎡+垃圾外运包干价1元/㎡)+±0.000以上建筑面积58253.31㎡*合同包干价44元/㎡+合同外工程量28200元-罚款1500元-外墙维修费用60000元】,扣除某正公司已支付***7748365元,还应支付635544.47元。此外,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对于其中的216349.47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的419195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3)湘060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分包工资款635544.47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其中的216349.47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的419195元的利息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7元,由***负担13267元,湖南某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4元,由***负担11000元,湖南某某公司负担4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