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136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5788799.18元(包括临建费用、施工辅材、办公用品、文明施工、塔吊及泵车、管理人员以及零星用工工资、保证金、居间费、退场费、外架租赁费等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2812.99元(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8799.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5788799.1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选受偿权;5.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5128037.41元(包括临建费用、施工辅材、办公用品、文明施工、塔吊及泵车、管理人员以及零星用工工资、保证金、居间费、退场费、外架租赁费等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2812.99元(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2803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5128037.4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选受偿权;5.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孵化园项目的开发商,其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建设前的基础准备工作做好。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进场,“代替”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所有的临时设施建设、办公用品购置、农民工人脸识别系统购置及安装、防尘降噪设施购置及安装维护、施工用电、检验试验及监理业主和检测部门招待费等先行垫付,经过统计垫付款项共计5338799.18元。在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理涉案项目过程中,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付***共计450000元工程保证金(分别于2022年9月5日、9月30日、11月11日、2023年5月6日转给***指定其妻子***的建行账户中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B证未下来、工地施工人员***非正常死亡疫情及环保二级响应、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降水以及施工材料未按时进场等原因,涉案工程一直未正常施工。2023年4月26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确定了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个车间基础至工程完工所包含的所有劳务施工部分项工程后,工地才得以正常施工。按照该合同,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应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并交付给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管并使用,但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将涉案工程所需要的钢筋材料提供至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操作,最终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3年6月30日,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停工清算要求退场。2023年7月5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中约定上述单位于2023年7月12日之前,将工程价款全部结算完成并确定支付时间及金额予以支付。但是在时间截止之日,各方并未按照上述意见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在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再要求下,2023年7月29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二楼会议室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各方对涉案项目所发生的费用问题进行讨论,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为:要求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新整理费用组成资料,这些资料即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要的项目。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这些资料整理好之后交付给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予结算,截止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正常开展涉案项目,前期作了大量的基础准备工作,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不论是在人员安排还是项目施工所必需的设施、基础材料均已准备到位,已达到施工标准,事实上涉案项目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因为种种因素导致涉案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前期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为该项目所花费的费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现已违约,给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此前原告并非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的涉案项目,对于原告陈述2022年9月6日进入现场“代替”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临时设施建设情形不清楚、不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向***支付的450000元的保证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2.涉案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钢材入场而影响其施工情形,因为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七条11款“由甲方应提供的材料,乙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延误工期等”,如真如原告所说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供材不及时原告应当有提出书面的申请书,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类似的申请,由此可知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3.案涉工程停工的真实情形系2023年4月份后因原告所安装的工地设施设备如工地大门安检系统不符合相关部门验收标准,不能联网无法使用导致接到相关部门处罚整改、原告安装的双排脚手架、塔机配电箱等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被东昌府区住建局移交东昌府区行政执法局处罚等,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整改。随后,原告下属班组在工程款不到支付节点的情形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反而以各种理由停止施工、讲条件、涨价等,组织员工在业主方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及工地闹事,催要工程款项等。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使涉案工程继续施工,经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同意先给予原告下属班组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地清场后经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审核支付给原告班组的工程款项已超出案涉工程造价。故原告无理由再次要求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其清算,在多次的协商中因原告方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虚报人数、账目,提供了大量白条等,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结算。4、因原告班组工人多次在涉案工地及业主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地闹事,导致涉案工地不能正常进料施工,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直至2023年6月底被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工并要求原告及各班组人员全部撤场,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5.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仅提供劳务方,不享有行使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原告方管理失当,下属班组人员的多次无理取闹,最终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不到支付节点情形下,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最大的受害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同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列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无法律根据。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与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非与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且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规定,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19#-30#生产车间承包给了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个车间的面积、工程造价、双方的权利等事项。2022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6个车间土建扩大劳务工程。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19#一30#车间中6个车间施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协议约定基础至工程完工所包含的所有劳务施工(20#、22#、25#、26#、29#、30#6个车间)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原告合同义务如下:乙方负责做好以下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1.负责人力资源的组织工作,必须配备符合施工要求的人员体系。2.塔吊:乙方自备或租赁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塔吊设备、乙方负责施工塔吊基础(包含与之相关的排水沟、周边防护护栏、避雷接地、专用开关箱),并配备专职持证上岗的塔吊司机、信号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做到人证相符。负责安装完毕试车后的维护保养,零部件及油丝绳更换、提供初级安装油丝绳和更换周转的油丝绳。进场设备必须喷漆或新塔吊,塔吊安装完成后必须向安检部门报备,经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以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提供物料提升机及施工电梯设备,负责设备基础部分为施工(包含与之相关的排水沟、周边防护护栏、避雷接地、专用开关箱)并配备专职持证上岗的施工电梯司机、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人员,做到人证相符。负责设备检查费,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负责安装完毕试车后的维护保养、零部件更换。并且无偿让甲方分包门窗、外墙、扶手、消防等工程使用,确保满足封顶90天内其使用要求。物料提升机及施工电梯安装完成后必须向安检部门报备,经检测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以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混凝土泵: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混凝土泵送设备,并承担混凝土泵送费。负责配备相应的专业操作人员,负责场内运输(无论路面是否硬化)。负责商品混凝土用量的计算,确保准备无误,并承担因计算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定期维护保养、零部件更换。负责预拌砂浆罐底基础及其他所必须制作基础或设施的施工工作。5.施工水源、电源:水井位置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凿井取水并负责由水源至水池再至施工用水点的一切设备及设备的维护保养,并且无偿让后续工程使用。确保满足其使用要求。负责砌抹水池,并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施工电费和办公电费由甲方承担。6.临时设施、设备:提供满足规范要求和施工人员生活居住所必需的临时用房、雾炮、洗车平台、施工大门及刷脸考勤设备、扬尘降噪检测设备,乙方负责建设;企业标志、场容场貌、宣传栏、宣传条幅、彩门、场地硬化等(所需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并承担以上所有费用。7.安防及劳保用品:负责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负责自备购买工程所需的一切安全防护用品,包含安全帽、安全网(含平网、立网)、安全带、绝缘手套、绝缘鞋等,购买安全劳保用品时,必须按照安监部门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乙方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三宝四口五临边”等全方位防护,并对所有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巡视维护,确保安全措施到位,防护有效;负责按有关部门要求搭设机具棚、钢筋棚、水泥库等安全防护设备、对电梯洞口及每层施工电梯门进行防护(含制作及安装);负责所有设备的电箱、电线(含电线保护)。以上工程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当地安全监督机构的要求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乙方安全施工措施包含但不限于:接料平台、上下脚手架、人行通道、一般防护、通道棚、防护围栏、消防安全防护(灭火器、砂箱、消防水桶、消防铁锨、消防水管、加压泵等)、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防护(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基槽临边防护)。8.脚手架:负责组织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脚手架脚手板及其扣件、卸料平台、吊工具所用箱子、油丝绳等并负责搭拆、负责脚手架及连墙杆在主体结构中的预埋材料及人工;负责提供脚手架相应施工资质及操作工上岗证书。以上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所有租赁费)。9.施工放线: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主控制点进行施工放线,放好线后报验,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才能正常施工。10.乙方负责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卫生间瓷4砖粘贴(装饰、防水施工不包含在本次报价内)、楼地面装饰工任历面的全部施工用人工及机械、工具,且费用已全部包含在本协议双方约定的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中。11.负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具和设施以外的一切生产所需要的人、机、料。如:模板及其支撑系统、各种木工和钢筋机械、铁丝铁钉,对拉螺栓、穿对拉螺栓的塑料管、养护混凝土所用养护剂及塑料薄膜、二次结构所用木模、防腐油等各种材料及工具。乙方应提供的机具及设备如需使用甲方的材料制作应承担相应费用。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乙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延误工期等。乙方应有专职材料收料人员。并向甲方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委托两人)包括收料人员的签字样式……
关于工资监管1.乙方劳动人员进场后三个月内,应进行实名制登记造册并提交甲方备案,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聊城市银行卡复印件、本人手机号码、并签订劳务合同,乙方劳动人员工资的支付、保险的交纳是乙方的义务……3.乙方应为劳动人员设置考勤场所,配备合适数量的人脸识别的考勤机健全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甲方每月派专人拷取,作为审核工资的依据之一。4.依据付款方式,达到付款结点时,乙方按照工种类别分别提供工人工资表,甲方审核后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给工人预留的账户打款,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对乙方处以每次2万元罚款。
2023年7月4日,项目承包人***、原告负责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处理各参建方意见,内容为因被告***项目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导致案涉项目被迫停工,***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7月5日,原告负责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班组负责人签订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处理各参建方意见-附件1,内容为原告在案涉项目的投入费用,各参建方约定于2023年7月12日前或者由接盘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公司进场前全部结算完成并约定好时间计划及核定金额。此附件签订后,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
2023年7月17日,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1日前将劳务及项目经理、各班组全部清算退场,2023年7月15日,有工人进入现场,爬上塔吊进行滋事闹事,要求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严格看管工地,将大门全部封死。2023年7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在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开会商讨结算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原告按以下几项重新整理费用组成资料:1.围挡、路面、大门、洗车平台、厕所等前期设施及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和场地平整的费用;2.施工过程中的辅材(五金电料);3.办公用品;4.文明施工部分用料及工费;5.塔吊安装费用及租赁费用、泵车租赁费用;6.管理人员工资及零星用工工资费用;7.四川某某公司支付的前期瓦工费用(退场费)。除上述7项外,原告不得另外提出费用要求。
因2022年11月5日工地工人***与***、***、***喝酒后不明原因死亡,***、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死者***的家属2022年1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赔偿死者家属280000元,***于当日支付了280000元。
原告制作天某某厂房劳务项目部清算汇总证据(附明细表)第一部分:临建费用清单及相关收据凭证,原告在临建设施项目购买材料及租赁集装箱等费用共支付235655.5元。第二部分:辅材及其他开支明细清单及相关收据凭证,原告在购买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必需辅材、加油、支付电费水费、购买宿舍用品等支出费用252464.9元。第三部分:办公用品及管理人员生活费开支明细清单及相关凭证,原告支出办公用品及管理人员生活费总计为119476.4元。第四部分:文明施工方面支出的费用清单及支出凭证,原告为了响应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购买了土工布、支出了清理垃圾费用等方面的开支共计54736元。第五部分:塔吊及泵车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收据、租赁合同,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塔机一台,每月租金12000元,租赁期自2022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3年7月10日。原告租赁给该公司租赁费33460元,加之支付塔吊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共计支出169860元。第六部分:人员用工工资及零星用工工资清单及工资结算凭证,原告在处理案涉工程时,根据管理人员工资标准及用工时间原告需支出人工工资1280061元。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袁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管理人员,证人称原告在2022年9月12日至15日,在合同签订之前进场,前期施工了办公用品、前期围挡、路、洗车平台、扬尘监控、大门及刷脸的、临时的办公集装箱。工程停工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钢筋材料,停工一个月后工人闹事。
原告与聊城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内外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内外架分包给聊城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明细单,租金及产生的人工费、运费等共计2428395.38元。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聊城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职工,证人称成本价1919218.2元,加人工费、集成防护、运费、租赁费共计2428395.38元。
2023年1月9日,***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若***将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之间成功签订承包合同则居间成功,约定的居间费为300000元。因原告未履行居间合同,***将原告诉至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20000元居间费(已支付80000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5民特2号,认可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聊仲裁字469号裁决的裁决内容,裁决原告向案外人***因居间支付产生的居间费及利息共计223200元,2024年5月10日由泗洪县法院强制划扣,2024年5月16日泗洪县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原告与***签订塔吊司机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及工资明细,原告共支出劳务费用16664元。2023年6月14日,原告与***签订停工补偿报告,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16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筋原材,工期索赔自2023年5月25日至钢筋进场,确定了人员工资每人每天的数额,房屋租金、水电费、司机的停工费及机械的每日租赁费,以上补偿自202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32天,停工补偿费共计571488元。
2020年9月5日,***与原告方刘某签订项目保证金协议,内容为原告向***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借款150000元给***,转为履约保证金,2022年9月5日,***向***妻子***账户转账50000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向***转账280000元(备注***家属救助款280000元)。
原告制作施工日志两册,时间为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6月23日的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及施工情况、天气情况、停工等情况。
2024年7月12日,嘉明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部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向***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张、视频资料,内容为:2023年7月26日,***与原告之间因为工程结算的问题,在嘉明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部的组织协调下,双方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方向管委会出具了关于工程进度及费用结算等的情况说明。
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及部分文字材料,内容为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的负责人讨论结算退场的事宜,谈及其中的租赁外架等设施是***负责的,***始终不出面解决问题且***不认可原告支付给***的2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是向原告的借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对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个车间在施工前的“三通”建设费用、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包含:围挡、路面、大门、洗车平台、厕所灯前期设施、施工的辅材、办公用品、文明施工用料及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劳务等必要支出)进行鉴定;2.对自2022年9月10日进场后至2024年3月12日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及零星用工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山东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嘉源鉴字[2024]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造价:1329194.03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零叁分),均为选择性意见。1.现场实测收量造价226401.39元含3%增值税;2.租赁材料费用汇总20415.64元;3.项目人员工资汇总1031994元;4.零星用工统计汇总50383元仅序号1含3%增值税,其他未记取。
附注如下:1.针对涉案工程当事各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我鉴定机构根据法院转交的质证资料、勘验记录等出具选择意见,供法院选择使用。2.工程量根据法院转交的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计算。3.现场实测收量造价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聊城21年价目表以简易计税计算。4.项目人员工资汇总金额根据法院转交质证资料汇总计算,但各工资结算单及收据白条等均无公章、财务章等,无对应完整考勤表、工资流水、合同等其他证据资料,无法核验证据资料真实性,此部分汇总造价仅供法院选择使用。5.零星用工统计汇总金额根据法院转交质证资料汇总计算,均为无公章或财务章版收据资料;无工作内容描述,无法核验是否与“现场实测收量”内工程造价重复,此汇总造价仅供法院选择使用。6.原告诉求为项目施工购买的相关材料(如环保土工布、五金配件、冬季施工被子等)现场灭失或已使用,无法现场核验,此部分造价暂无法计算。7.法院转交的相关收据单(单据无项目信息、部分单据无单位数量单价等基本信息)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相关单据,且无法核验单据内容是否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现场已有物料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中统计(现场有但使用、灭失无法核验除外,例;土工布、冬季施工被子等)。此部分造价暂无法计算。8.“现场实测收量造价”税金按简易计税3%计入。租赁材料费用汇总、项目人员工资汇总、零星用工统计汇总未考虑税金。9.“租赁材料费用汇总”根据证据资料时间节点,分时间段计算,供法院选择使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元。
2023年7月8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钢筋工班组***支付460150元、木工班组董某支付1139013元、瓦工班组***支付270700元,共计支付1869863元。2023年5月8日,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实行员工实名制上传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6月12日因未对建筑物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3年10月11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35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经理,原告为劳务分包人。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19#一30#车间中6个车间施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2023年7月5日,原告负责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班组负责人签订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处理各参建方意见及附件1可,实际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协议书》,解除合同的原因为***项目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签订后,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而非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的东昌府区行政执法局处罚整改导致的停工。
2022年10月12日,***与***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创业孵化园项目6个车间土建扩大劳务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22年9月5日进场施工2023年7月31日出场,但原告实际进场进行施工双方无争议。山东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嘉源鉴字[2024]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量是根据法院转交的质证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计算,现场实测收量造价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聊城21年价目表以简易计税计算,“租赁材料费用汇总”根据证据资料时间节点,分时间段计算,故鉴定意见中的现场实测收量造价226401.39元(含3%增值税)及租赁材料费用汇总20415.64元,具备客观性及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该选择性意见予以采信。
对项目人员工资汇总1031994元,山东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转交质证资料汇总计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实名制登记造册并提交甲方备案,亦未设置考勤场所,配备合适数量的人脸识别的考勤机健全考勤制度,并由甲方每月派专人拷取考勤记录,也未按照工种类别分别提供工人工资表,甲方审核后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给工人预留的账户打款,原告所提交的各工资结算单及收据白条等均无公章、财务章等,无对应完整考勤表、工资流水、合同等其他证据资料,无法核验证据资料真实性。
对零星用工统计汇总50383元,山东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转交质证资料汇总计算做出,但该资料均为无公章或财务章版收据资料,无工作内容描述,无法核验是否与“现场实测收量”内工程造价重复。原告亦未提交出零星用工相关签证或被告方认可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存有异议,故项目人员工资汇总1031994元及零星用工统计汇总50383元的选择性意见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辅材及其他开支费用252464.9元、办公用品及管理人员生活费开支总计为119476.4元、文明施工购买的土工布、支出了清理垃圾费用共计54736元、塔吊及泵车费用33460元及塔吊进退场及安装拆卸费共计支出169860元,对以上主张,原告所提交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是否实际支出无直接证据佐证。山东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诉求为项目施工购买的相关材料(如环保土工布、五金配件、冬季施工被子等)现场灭失或已使用,无法现场核验,此部分造价暂无法计算。鉴定时法院转交的相关收据单(单据无项目信息、部分单据无单位数量单价等基本信息)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相关单据,且无法核验单据内容是否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现场已有物料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中统计(现场有但使用、灭失无法核验除外),此部分造价暂无法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与聊城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内外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内外架分包给聊城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明细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内外架专业分包成本价1919218.2元,加人工费、集成防护、运费、租赁费共计2428395.3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且鉴定机构对此未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2023年1月9日,***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为300000元,原告向***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共计303200元,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履行的居间合同系其自愿签订,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020年9月5日,***与原告方刘某签订项目保证金协议,内容为原告向***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借款150000元给***,转为履约保证金,***向***妻子***账户转款共200000元,对此,双方约定明确,应视为***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资金出现困难,***应承担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称2022年11月11日、2023年5月6日向***转账50000元、200000元,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作为甲方与死者***的家属2022年1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共同赔偿280000元,***于当日支付了280000元,此协议中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且属于追偿权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现场实测收量造价226401.39元(含3%增值税)及租赁材料费用汇总20415.64元,共计246817.03元,双方解除合同时约定2023年7月12日结算,原告利息损失自应结算日期次日起算。鉴定费34000元,按比例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系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聊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选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46817.03元及利息(以246817.0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7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被告***负担4300元,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