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823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泗洪县农村水系某某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某某镇配套建筑项目二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某施工。2018年8月22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该工程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工程现场负责人李某结算,费用为384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都以发包方款项未结清为由拒绝。现被告于某、某某公司以及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纠纷己经贵院审理完结,原告特起诉于贵院,恳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于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金38400元,被告于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于某是某某镇某某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于某施工过程中,并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双方没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2.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有“现场负责人李某结算证明”,被告于某不认识李某,对李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于某不认可;3.该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某某公司未租赁原告挖机,也不认识原告,更不不认识原告提到的证明人李某;2.涉案工程虽然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但是该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于某实际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于某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租赁对方或者相关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3.2018年的工程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泗洪县某某镇某某二标段连通工程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总费用为37800元(证明中有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某与被告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李某签字)。被告于某对于两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于某并不认识原告、李某及朱某,被告于某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形成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某某公司租用原告挖机,该证明中的费用明细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花费均没有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证明中的在场带班人并签字的李某和朱某也没到庭质证,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证明中产生相关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证明人李某、朱某均未到庭作证,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的泗洪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2020)苏1324民初34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2)苏1324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了泗洪县某某镇农村水系“某某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某某镇配套建筑物项目二标段,合同价为2695133.38元,结算价为2172533.5元,审定工程结算价2159815.9元。被告于某、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享有二标段工程款,该事实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被告于某对于调解书和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法律文书都是反映被告于某与某某人民政府以及某某单位形成的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没有关联性,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公司对于两份法院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二标段是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包,转包给被告于某。一标段是江某某建设公司所承包,因为欠付被告于某的工程款,被告于某将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调解书中被告某某公司是第三人,同意支付被告于某的工程款。从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因为于某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于某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提供的两份文书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本院对该两份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两份文书与本案要求支付租赁费并不具有关联性。
3.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于某实际施工的二标段提供挖机服务的事实。被告于某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某之间存在挖机的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其确实介绍原告至“姓孙的”处提供挖机租赁服务,但是记不得承租方具体姓名,也不清楚租赁费用和租赁期限,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泗洪县农村水系某某环境整治连通工程某某镇配套建筑项目二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某。原告主张2018年8月22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其经案外人***介绍为该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李某、朱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其租赁费用共计38400元。现双方因租赁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其租赁费38400元,原告张某某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张某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举证明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38400元租赁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未提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中证明人朱某、李某均未到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明内容中均有不同型号的铅字笔增加“600元板费”的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最后,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记不得承租方具体姓名,也不清楚租赁费用和租赁期限,证人证言较模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入以下账户(系统生成一案一账号):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