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长春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公司向张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无法查明,案涉项目已经二审全部审定,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均有明确记录,其就案涉工程对某区建筑公司的欠付金额为299888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某区建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价款二审审计尚未结束为由主张无法查明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存在重大的逻辑错误:如果质量问题与案涉工程有关,则挂靠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则不应判决某区建筑公司向挂靠人依据审计报告对账而来的欠款数额;如果质量问题与案涉工程无关,依据审计报告和转账凭证,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某区建筑公司的价款可以得出清晰的数字2998880.46元。某区建筑公司与挂靠人张某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清晰明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区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完全以收到的某公司付款为基数,向挂靠人张某付款金额亦非常明确,为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92.5%。如按一审判决所述,待日后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价款的二审审计结束,假设其中对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进行调减,则挂靠人张某应得的工程价款也应当同比例调减,届时一审判决的客观性、公正性亦无法保证。一审判决认为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无法查明,却认定了上诉人扣除1%管理费和6.5%代缴税款后对挂靠人的付款金额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2.某区建筑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张某属于挂靠施工关系,一审判决对某区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身份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区建筑公司与挂靠人张某的约定非常明确,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某区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建设。这一点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分配上得以体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公民与法》(审判版)2022年第11期中针对该问题进行过解答,根据河南省高院的观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企业是借用资质关系,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因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企业账户,出借资质的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出借资质的企业没有截留工程款的,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明知道工程实际上只是挂了施工单位的名字,借用了施工单位的资质,除了约定的管理费以外,项目所有的盈利事实上全部归实际施工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却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业主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挂靠人是否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发包人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取决于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而后在事实基础上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3.某区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某区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支付工程价款一定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某区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仅能获得1%的管理费,没有义务主动垫资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逾期付款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某公司怠于支付工程价款,某区建筑公司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违反与张某之间的约定,判决某区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某区建筑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未实际参与施工,一审判决某区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未判决某公司承担,已经严重超出某区建筑公司责任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外,某区建筑公司202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已付的金额以及尚欠的金额,张某在该份文件中签字确认,该份文件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该份文件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徒增各方诉累,现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某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某二审答辩称:1.张某与某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经完成对账,依据民法典第788条某区建筑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某公司与某区建筑公司存在争议的质量问题维修价款与张某公司无关,不是张某施工的部分,且某公司明知张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某区建筑公司及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张某施工项目的审计结果,在付款节点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某区建筑公司及某公司均拒绝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张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并不知道张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系某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发包给某区建筑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也是某区建筑公司开展,张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张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区建筑公司、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32686.14元并支付利息(以263268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某区建筑公司、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某区建筑公司在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内部建筑改造及新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中中标。2011年5月10日,发包方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内部建筑改造及新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成都大路北侧、内环路东侧,工程内容良辰工业园7#、8#、9#、10#厂房建筑面积总计20890.32㎡,结构形式:门式刚架轻钢结构层数一层办公楼。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96天。合同价款2978060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期间按完成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内完成量的60%,工程竣工第二年支付20%,工程竣工第三年支付20%,如被抽选为审计的项目,审计结束前合同价款最多付至85%,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3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2012年6月,某区建筑公司在2012年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中中标。2012年6月11日,发包方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2012年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大路北侧、内环路东侧,工程内容良辰工业园1#-6#、3#含办公楼、11#厂房,结构形式:钢结构单层,其中6#、11#为框架双层。承包范围钢结构、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81天。合同价款6328456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期间按完成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内完成量的80%,工程竣工第二年支付20%,如被抽选为审计的项目,审计结束前合同价款最多付至85%,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3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2012年10月15日,某区建筑公司在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14、15号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中中标。2012年10月19日,发包方某公司与承包方某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区14、15号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成都大路北侧、内环路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围墙、门卫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735856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期间按月完成进度的4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内完成量的40%,工程竣工第二年支付30%,工程竣工第三年支付30%,如被抽选为审计的项目,审计结束前合同价款最多付至85%,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3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文件。 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国资控股公司。《长春某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长春某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应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结算评审。 以上三份《合同》中张某施工部分为6#厂房,7#厂房及8#楼,14#、15#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 富某永晔(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5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新建厂房工程6#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10735879元;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6-1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7#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7257555元;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6-2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8#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2636314元;出具富邦永晔(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7-1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14、15号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14#宿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8145962元;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7-2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14.15号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15#宿舍《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6824594元;出具永晔吉分【2019】第017-3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14.15号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围墙、门卫《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二审审定金额为1320210元;以上合计36920514元。 吉林精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精审字【2021】第178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新建厂房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合同二中1#、2#、3#,非张某施工部分),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精审字【2021】第179号长春某区良辰工业园内部建筑改造及新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合同一中8#厂房,非张某施工部分),至此,以上三合同所涉全部项目经二审审定完毕。 某区建筑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4年8月5日到我公司对账后达成一致形成下表,二审结算值合计36920514元,某已拨工程款合计33921633.54元,剩余工程款合计2998880.46元,已支付张某合计32171516.36元。在某电子已支付的33921633.54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张某应支付6.5%税费2204906.18元,我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款31716727.36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1516.36元,有454789元超付款属于我公司垫付给张某工程款,经对账后某现欠剩余工程款2998880.46元,扣除6.5%税费194927.23元,扣除我公司之前垫付款454789元,实际应支付张某工程款2349164.23元,张某需提供对应2349164.23元的成本发票。”某区建筑公司在此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张某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 另查,某公司与某区建筑公司之间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价款二审审计尚未结束,现无法查明欠付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情况说明一审卷宗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区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三个合同中的项目已经二审审定工程价款,已达三个合同中分别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且某区建筑公司与张某已对账完毕,关于未付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某区建筑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款2349164.23元。关于某电子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某公司与某区建筑公司之间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价款二审审计尚未结束,现无法查明欠付工程价款,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审计结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14#、15#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为合同三对应工程,合同内全部工程均为张某施工,此合同在2019年4月24日经审计完毕,故法院支持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应付款(16290766-15236218.36元)×(1-6.5%)=9860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厂房,7#厂房及8#楼为合同一、合同二中对应部分工程,合同内部分工程为张某施工,其余工程为他人施工,在2023年11月20日合同一、合同二内所有工程经二审审计完毕,已达付款节点,故法院支持利息以剩余应付款1363162.19元(2349164.23元-986002.04)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349164.23元及利息(其中以9860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3162.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1.49元,由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861.00元,由张某负担3000.49元。 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张某主张其施工本案工程中7#厂房及8#是2013年3月末交付使用,6#厂房是2015年8月末交付使用,14#15#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是2016年8月末交付使用。 某公司自述: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与张某主张的时间基本一致。 某区建筑公司自述:交付使用时间以某公司确认时间为准。 2.本案二审中,某区建筑公司提交名头为某电子欠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7#厂房8#办公楼(一期)二审审定值9893869元、8#厂房(一期)二审审定值6975408元、9#10#厂房(一期)二审审定值14508679元、泵房(一期)二审审定值3488557元、2#厂房(二期)二审审定值10439861元、4#5#11#厂房(二期)二审审定值25953023元、6#厂房(二期)二审审定值10735879元、14#15#围墙及倒班宿舍二审审定值16290766元,合计二审审定值为98286042元”。 某公司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各项二审审定值数额无异议,但抗辩因某区建筑公司并未向其出具泵房(一期)施工合同,财务无法确认费用,建管中心要求对泵房(一期)审定值单独列出。 3.某公司对某区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案涉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90694625.62元无异议,亦认可其主张的某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案涉三份合同工程之内。 本院认为,1.关于某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义务问题。某区建筑公司中标某公司发包的良辰工业园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6#厂房、7#厂房及8#楼,14#、15#倒班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交由张某进行实际施工。某区建筑公司虽主张其与张某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此予以明知,某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张某就本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系与某区建筑公司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一审判令某区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本案工程欠款2349164.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一节。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某区建筑公司尚欠张某本案工程款未予支付,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某区建筑公司和张某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亦未有关于何时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明确约定。张某主张其施工本案工程中7#厂房及8#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3月末,6#厂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8月末,14#15#宿舍及围墙、门卫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8月末。某公司和某区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为张某主张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节点。又因张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某区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自2024年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节点起算,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某区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与某公司就案涉三份合同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错误。本案二审中,某区建筑公司提交名头为某电子欠付工程款明细表主张其承包的良辰工业园案涉三份合同所涉8项工程内容的二审审定值合计为98286042元,某公司对该8项工程对应的二审审定值数额无异议,亦认可某区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三份合同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0694625.62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转包实际施工人即张某。一审未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在本案中予以认可。某区建筑公司现以某公司就案涉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欠付数额明确为由,上诉主张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张某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3.31元(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春某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