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3700号 原告:孙灯前,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03454.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盛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PORBL96.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10#楼1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灯前诉被告合肥***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合肥市盛拓人力资源服务(以下简称盛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7日受理立案,2021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1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护理费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1.原告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左右,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亦由被告认可,且仲裁裁决也认定了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拓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要求支付未付工资,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对于月工资标准,被告不认可。相关工伤赔偿部分,应以工伤部门裁决为准。经济补偿金,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0)合劳人仲案字72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因公负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的工资标准。 证据四、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并加强营养与护理的事实。 被告盛拓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三项申请人工资标准10000元/月,不认可,后期举证提出。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准 被告盛拓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工资标准。 证据二、2020.6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20.6月、7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广发银行对账单、转账截图、搬迁交房协议;证明1.被告支付原告2020.6月、7月工资的事实,网银转账时间为23:00,由于系统原因,会计没有全部备注为2个月工资的事实。2.证明由于2020.7月、8月涉及龙兴公司搬迁,故而导致推迟到9月支付6月、7月工资。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原告工资标准不认可。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中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该表是由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20.9.8日被告方***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380元,该转账应为一个月工资标准,虽公司向其他员工转账有备注2个月,但是该工资系拖延支付,同时2个月并不等于公司员工认可转账数额即为2个月的全部工资。同时龙兴公司搬迁与拖欠支付原告工资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盛拓公司与孙灯前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月最低工资为1300元,考核转正后,根据单位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表现发放绩效奖金,具体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薪酬体系管理制度确定。之后,孙灯前被派遣至龙兴公司工作。2020年8月6日,孙灯前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20年9月1日,孙灯前回龙兴公司继续工作至2020年10月1日,之后未再上班。2020年12月30日,孙灯前向肥西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工作期间,盛拓公司未给孙灯前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21日,肥西仲裁委作出(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孙灯前与第二被申请人合肥市盛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二、第二被申请人合肥市盛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灯前工资5190元;第一被申请人合肥***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二被申请人合肥市盛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灯前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孙灯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广发银行对账单、转账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为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未付工资10000元,无充分证据佐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被告盛拓公司按其月平均工资5190元给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灯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灯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