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龙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银宇棉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恢102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1680345M(1-1)。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银宇棉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工业园区藕塘路与靠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4889818C。
法定代表人:杨义法,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合肥龙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银宇棉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皖1125执恢102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俞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