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2民初968号 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能源产业园(公吉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2,207,154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07,154元,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合同,约定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经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4,293,154元,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2,086,000元,尚欠2,207,154元未给付,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207,154元无异议,但对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求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07,154元,按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即《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第一条第(一)款第8项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即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先开具等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即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挂账,甲方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四笔工程款共付款2,086,000元,每次付款前,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目前为止,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求的2,207,1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根据《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其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点,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求的工程尾款,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五年期标准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从案涉合同2020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至今,也未达到五年,更不用说根据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所举的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的2020年12月29日,以及双方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第7项合同价款的约定,最终合同结算价格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款量的最终审核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2月。第三点,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在事实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通过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可证明这一点,若法院支持了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无理诉请部分。 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发包给了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具体工作项目及内容在合同第一条第3项当中有约定,工程期限是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是3,100,000元,最终以合同结算价格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终审核结果为依据,付款方式甲方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本合同返订的30%工程款作为合同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格的50%工程款,交付完毕全部竣工验收,待双方最终确定竣工工程决算结果后,留5%的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质量、竣工结算等条款,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已依据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部分工程款。经质证,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改变了合同第一条第8项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第2项约定;另外,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履行诉求的工程尾款先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一份、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的审核价格是4,312,240元。经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认可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293,15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且予以认可。经质证,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工程竣工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工程款2,086,000元。经质证,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两个问题,竣工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但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一、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付款前,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额度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案涉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最终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经质证,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当中虽然约定了付款前先开具等额的9%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挂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从属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抗辩由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其次,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是由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立即在给付钱款的前提下,给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余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惠民村镇银行通用回单共二十五张。证明一、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付款前,均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先开具等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挂账,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到目前为止,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仅向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08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发票后即将2,086,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求的2,207,154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事实改变了合同第一条第8项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和第2项约定。经质证,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由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及时付款,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可以随时给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案涉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对抗其拒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因此,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开增值税发票来拒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一份、说明一份。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第8项约定,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第三方最终评审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费用为4,293,154元,确认时间为2022年3月4日,由此证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求工程尾款按五年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约定:计划工期为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1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款的50%工程款,乙方交付完毕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待双方确认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后,甲方留取工程总决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再将本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先开具等额9%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挂账后,甲方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等条款。2020年12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4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293,154元。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给付工程款86,000元,于2021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2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08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207,1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207,154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992,496.30元、质保金214,657.70元。 本院认为,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供热扩网管道铺设道路恢复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1,992,496.30元及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已由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及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且庭审后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207,154元的增值税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份签订工程结算定案签署表,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最终工程结算费用为4,293,154元。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22年3月4日起计付。二、关于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214,657.70元及给付质保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返还质保金。因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返还,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自2022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07,154元及利息(①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2,49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65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桦甸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桦甸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法将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