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790号
申请执行人: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三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季息林。
申请执行人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三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发货款人民币5813264.9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装款人民币2554974.36元及验收款人民币2554974.3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1326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581326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1958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仲裁预付金进行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1958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各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604423.26元,执行费79004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2021年7月27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被执行人因他案已立案执行,公司资产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过程中。
5、2021年11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1604423.26元,执行费79004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8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