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5947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明。
被告: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EHLIHSTEVETZUO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明,被告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39,571.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85.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向杨总(杨建东)发送短信、向其直接领导丁军发送微信及向人事科的候晓辉发送邮件申请病假。被告在其2018年8月13日请假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处规章制度,员工请假的,看病当日或次日应至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上交请假单原件经核准请假,且需在本市闵行区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就诊方可得到确认。原告曾按此规定执行,但后来便回老家不按规定请假。其基于原告违纪、未按规定请假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由于您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被告于仲裁审理时陈述,原告旷工,故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会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基本工资4,589元、病假扣款1,687.91元,税前调整合计16.03元,税前工资总额2,917.12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就医记录、崇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并当庭对上述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进行了演示。其中,就医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6月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等日至医院就诊。崇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该院曾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及意见均为腰肌劳损,建议休息两周。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向+XXXXX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6月4日的短信内容为:“杨总你好,今天我也到医院复查并开具两周的病假单,资料已发给丁军”,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的短信内容均为“杨总你好,今天到医院复查并开具两周的病假单,资料已发给丁军”。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6月4日向丁军发送了内容如下的微信“丁军以上是病假资料,申请两周”及病例记录等的照片,丁军于同日答复“你的病假申请到五月31,后面的领导说先不要申请了。你和他们沟通一下吧”;原告曾于2018年6月19日向丁军发送了内容如下的微信“丁军以上是病假资料,再申请两周”及病例记录等的照片,丁军答复“收到”;原告曾于2018年7月3日向丁军发送了内容如下的微信“今天到复诊,申请两周病假”及病例记录等的照片,丁军于同日答复“好的”;原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向丁军发送了内容如下的微信“申请两周病假”及病例记录等的照片,丁军于答复“哦好的”;原告曾于2018年7月31日向丁军发送了内容如下的微信“申请两周病假,这是资料”及病例记录等的照片,丁军于同日答复“知道了”。电子邮件显示,***曾分别于2018年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20日、7月3日、7月17日、8月1日及8月13日向侯经理发送主题分别为“病假申请5月7日到5月20日”、“病假申请5月21日到6月3日”、“病假申请6月4日到6月17日”、“病假申请资料”、“病假资料”、“病假资料”、“病假资料”及“病假资料”的电子邮件。上述每份电子邮件均含有附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短信记录真实性其无法核实,短信已经删除,手机号码是杨总的,原告提供的短信可能不完整,且证明内容与原告7月存在违纪无关,原告应根据规章制度请假,不能以短信代替公司请假流程;被告另陈述,对于原告与人事经理侯晓峰之间7月3日之前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无异议,7月3日之前原告至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7月17日、8月1日及8月13日的邮件其未收到过,原告亦未至其处履行请假手续;对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已无法核实,丁军已不在上海,且丁军系原告的工友,其处不允许代请假,需本人至公司核实病假单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被告表示,原告于7月3日之前在本市就医的相关材料其予以认可;崇仁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其无法核实。而且原告在外地就医的材料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未向其递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等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其处员工手册第2.1条规定员工在未被同意或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无故缺勤,员工请假应遵守公司请假流程制度;2、考勤管理规定,证明根据该规定第9.7条规定,员工请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响,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处理;根据第10.2.2条规定,病假大于一天的,需在请假当日将有效病假条原件快递或本人送至公司,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除直属领导审批外,还需经过GEA中国区人力资源副总裁以上级别批准,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照片,证明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已向员工公示;4、请假申请表、病假单及谈话纪要,证明原告在与其代理人的谈话中承认曾书面向被告请病假,且提交过书面请假条,原告知晓公司请假流程,且已数次按流程履行。被告另陈述其认为的原告旷工期间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规定,也未见过规章制度的公示;请假申请表及病假单的真实性其无异议;谈话纪要的真实性其无异议,但系代理人年纪大听错了。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46.46元/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按被告于仲裁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所述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基于原告未按规定请假、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旷工。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8年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的就医记录及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明其曾于2018年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向被告请过病假,原告另提供了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虽然被告对上述就医记录、疾病证明书、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2018年7月3日起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是,一则,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系原件,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就医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可予采信。二则,被告认可了短信记录显示的手机号码系杨建东的手机号码,原告亦当庭对短信进行了演示,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另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发件人邮箱地址及收件人邮箱地址始终分别为jxcrxssh@126.com及Celia.Hou@gea.com,在被告认可了部分电子邮件真实性,以及原告又当庭对电子邮件进行演示的情况下,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亦可予以采信。三则,从在案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2018年7月的病假扣款金额及税前工资总额来看,被告并未按其主张的原告2018年7月4日起旷工计算原告该月的工资。故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于2018年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13日至崇仁县中医院就诊,该院曾为原告开具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在崇仁县中医院为其开具疾病证明书后及时向被告提出了病假申请,被告亦已获悉上述病假申请。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无故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之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8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基伊埃工程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莉萍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