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利立字第10号 起诉人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2015年12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月19日,***向起诉人借款15万元。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起诉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未记明***的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明确,本院要求进行补正,起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忠市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