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字第10号
起诉人***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古城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2015年12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月19日,**向起诉人借款15万元。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起诉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未记明**的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明确,本院要求进行补正,起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利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