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与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6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
法定代表人:祁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保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昭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被告(反诉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王子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电公司赔偿无锡公司损失2064558.3元(违约金80万元,图纸设计费2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1064558.3元);2.判令华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71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停工而暂停履行,项目重启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合同预付款并拖延工程会议召开时间,同时多次要求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提前采购原材料。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共计支付70万元采购部分原材料并签订总价值3634890.78元的原材料采购合同。2020年7月30日,被告发函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就该项目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华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无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华电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锡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暂停项目系华电公司依据合同所为,非违约行为。无锡公司未按照进度计划采购原材料,拖延采购原材料导致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采购原材料在先,支付预付款在后,故华电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无锡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构成严重违约。第二,无锡公司主张的图纸设计费、解约损失、预期损失等金额无依据。第三,项目总包方表示无锡公司在其他设备供货中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华电公司在本项目中继续供货,故华电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华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无锡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852000元;3.判令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99万元;4.判令无锡公司支付律师费192096元;5.判令无锡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无锡公司针对华电公司的反诉辩称,无锡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采购原材料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其他项目纠纷与本案无关,华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存在恶意违约,故不同意华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往来函件等进行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华电公司(买方)与无锡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合同设备名称为中压容器类设备,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以买方与业主签订的外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买方作为本合同的需方、卖方作为本合同供方共同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外合同相关条款要求,共同切实、全面履行外合同。本合同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及补充性文件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合同设备为一套中压容器类设备,详细供货清单见附件。合同总价为710万元。卖方保证全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设备(包括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同时买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华电公司与无锡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通用合同条款部分载明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交货计划中没有开列的货物应以满足现场工程进度根据买方要求进行交货。卖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等服务。卖方保证合同设备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的缺陷、能够安全和稳定的运行,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规定并且适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卖方应当确保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和制作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或其他交货时限)及时交货,卖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迟交违约金。其他任何一批货物迟交超过2个月,买方有权单方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在合同执行的任何阶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时(包括但不限于专用条款15.1中的行为),在不妨碍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如果卖方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有权终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买方行使上述终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权利,买方应发出通知,说明卖方在现场的设备、合同设备及材料将在现场或现场附近退还给卖方。买方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卖方必须将买方已付的与中止(解除)部分相关款项退回给买方,买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类似的条件采购被终止(解除)部分类似的设备、文件、服务,卖方应承担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买方不承担任何由于该终止(全部或部分)而给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任何索赔,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如果因买方原因中途退货,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买方不承担卖方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专用合同条款载明,4.1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收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2设备开始制造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0%的进度款。4.3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具备发货条件的货款;4.4卖方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到货款;11.1如果卖方未能按照交货计划及时交货,卖方应按约定比例支付迟交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5%;15.1卖方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不限于)卖方工期进度明显满足不了合同约定,经买方通知卖方改进效果不明显,继续执行将使买方遭受更大损失的。
合同签订后,无锡公司为履行合同,制作了设计图纸。后,华电公司通知无锡公司项目暂停,采购合同暂停履行。
2019年7月26日,无锡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方式向华电公司的张胡贺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执行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厂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制造合同。我厂多次与贵司联系,但贵司至今该项目也未明确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由于合同签订至今已近2年,人工工资、市场材料和衬胶价格已大幅上涨。我厂为执行该项目,已近按照贵司要求,完成了图纸设计、进行了生产准备及部分材料的采购。2019年7月15日贵司发了项目开工要求,我厂按照目前实际情况,考虑人工工资、市场材料价格,特别是技术参数调整等因素,经过核算,合同价格总价调整为1222.6万元。请回复,谢谢!”当日,华电公司的张胡贺向无锡公司的许明发送邮件,载明“正如我们当面沟通的那样,请在8月1日前提交一份详细的合同价格上涨原因分析清单。”
2019年8月5日,无锡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方式向华电公司的张胡贺再次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执行的函,载明“……经过核算,原合同总价为710万元,现合同总价调整为1078万元。”并附国核容器价格变动情况附件。
2019年9月2日,华电公司的张胡贺通过传真方式向无锡公司发送华电公司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凝结水精处理项目对无锡辅机容器合同执行函的回复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已经启动,交货期为2020年10月30日,华电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设备成套采购合同中不存在参数变动情况,华电公司不会承担设备重量变化问题,材料、人工价格变动情况不在合同讨论范围之内。并请无锡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之前回复本函。
2019年10月10日,华电公司督促无锡公司进行回函。当日,无锡公司的许明通过传真向华电公司的张胡贺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的事宜,载明根据对国核容器设备的供货范围、结构、安全等核算,设备的原技术参数无法满足设备安全使用的需要,由此带来相应的参数、数量的调整。国核容器合同签订于2017年,距今已有24个月,我厂多次与贵司联系,贵司该项目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未明确合同设备交货时间。无锡公司再次表示原合同价格已经无法承受,希望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78万元。
2019年11月5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开工执行的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项目我司在2019年8月30日正式发函进行项目开工,现距离正式开工已经2个月有余,需要贵司执行的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采购合同进行全面开工生产。现需要贵司在2019年11月12日前提交设备制造质量计划,需要贵司在7日内逐条回复关于合同执行函的回复函,若7日内未回复,我司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终止全部合同。
2019年12月11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发送终止合同的函,载明华电公司未收到无锡公司的正式回函,认为无锡公司已无意愿亦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合同,因此华电公司正式通知无锡公司终止本合同。
2019年12月17日,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发送关于国核容器合同的事宜并附国核容器价格变动情况。12月20日,华电公司再次回函表示对无锡公司的各项要求不予接受。12月24日,无锡公司再次向华电公司发送关于国核容器设备合同的回复,将合同总价申请调整为968万元。12月26日,华电公司再次向无锡公司发函强调双方已经终止采购合同。12月27日,无锡公司又向华电公司发函沟通合同总价问题。2020年2月12日,华电公司将合同解除协议书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至无锡公司,要求签署。2020年5月7日,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发函,表示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款执行,但希望调整付款比例,同时希望华电公司付清以往项目款项。
2020年5月13日,华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无锡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召开国核容器设备合同执行会议进行磋商。
2020年5月18日11:35,华电公司张胡贺向无锡公司许明发送邮件,载明按照上周贵我双方召开的协调会议中双方领导要求的那样,需要贵司按照开工会报告规格出具一份该项目的具体执行策划报告,包含组织架构,资金保障,进度保障以及技术保障。其中资金情况为承诺专款专用即可。制造进度保障为根据11月30日交货的时间节点进行生产进度计划安排,具体到每天的工作量。根据实际情况,11月30日开始交货,后续可以不间断地陆续交出,或者在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出等。
当日16:54,华电公司张胡贺向无锡公司许明继续发送邮件,载明合同执行的条款作出如下更改:1、付款比例及支付材料:预付款10%:一式一份原件收据,注明预付款价格,履约保函,终板的制造图提交经买方设计经理确认等;投料款10%:钢板到厂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投料款10%:封头到厂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进度款10%:焊接检查和水压试验检查经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进度款15%:设备经在靖江中环衬胶完成后在无锡工厂经衬胶试验后买方质量经理检验无误出具验收质量证明等;发货款10%:买方监造工程师出具的合格设备验收质量证明等;到货款15%: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收货证明复印件等;临时验收款10%:收据及由业主签发的相关临时验收证书等;最终验收款10%: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等。合同罚则最高上限为合同金额的25%。
当日17:01,无锡公司许明向华电公司张胡贺发送邮件,附件包括执行报告与生产进度计划,项目概况载明最新通知交货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进度保障载明详见生产进度计划(合同预付款到后即安排材料采购),生产进度计划表载明DN3800前置阳床、DN800阳床树脂捕捉器、DN3800高速混床、DN800混床树脂捕捉器的材料采购时间为6月10日,DN1700卧式精密过滤器材料采购时间为6月25日。
2020年5月22日,5月25日,无锡公司先后就关于国核容器设备合同执行事宜向华电公司发函,载明为保证项目设备的按期交货,我司已经按照贵司的要求提交了国核容器执行报告、国核容器生产进度计划,我厂配备有优良的设计、制造和管理团队,承诺专款专用,确保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请贵司尽快组织项目设备制造开工会,以便尽快投入生产。
2020年6月17日,华电公司就涉案项目容器开工制造事宜向无锡公司发送传真,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目前进度紧张,开工会需要审核开工资料和制造情况,请贵司配合先行购进原材料准备开工制造。由于涉案项目我司在立项流程中,暂时无法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款项会在2020年7月3日之前(端午节三天假期,顺延三天)进行支付。
2020年7月17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就涉案项目推进容器开工制造事宜发函,载明国核示范凝结水精处理系统目前进度紧张,原定于2020年7月18日的容器开工会时间由于原材料未到被迫推迟,鉴于贵司一再延误给本项目工期造成的严重滞后,请贵司务必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开工会准备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我司将终止合同。1、2020年7月20日,33张板材到厂;2、2020年7月21日我方监造进厂检查;3、2020年7月22日召开开工会准备会议。
2020年7月27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就涉案项目容器监造事宜发函,载明我司在2019年8月30日通过函件向贵司明确合同设备交货期为2020年10月31日,贵司在2020年5月18日向我司提交了具体的生产进度计划表,计划显示2020年6月10日完成材料采购等,贵司实际原材料到厂进度与贵司提交的进度计划表存在严重滞后。贵司函件中提到的材料进厂及检验问题,我司安排质保工程师到贵司检验3批次,检验情况如下:2020年7月14日,第1张钢板到厂,经检验钢板批号与材质证明书不符,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7月21日贵司有3张钢板入厂,只有一张钢板符合要求,另外两张钢板一张没有炉号,一张没有炉号和探伤标准;2020年7月22日贵司有7张钢板入厂,本批次钢板与21日到货钢板为同一厂家,检验过程中,贵司质检人员拒绝配合钢板检测导致检测中断,仅完成3块钢板的检验。第1块钢板的钢印厂标歪曲,与21日钢板的厂标不同,第2、3块钢板没有钢印厂标,第3张钢板的厚度有两处不符合厚度标准要求。综上检测情况,我司对贵司目前到货11块钢板中完成检验7块,其中的6块判定为不合格。且入厂钢板数量远不能满足开工会的要求(原材料需到货总量70%),不具备再次检查的条件。
2020年7月28日,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回函,载明贵司2019年8月通知项目可启动,但贵司至今未按合同付款条件第一条支付10%预付款,我司2020年5月28日将10%预付款收据开好寄给贵司,贵司表示延至7月3号付出。6月19日,我方又催问开工会日期,贵司回复正在和山东院联系,有消息会通知,7月3日,我司又电话催问贵司付款和开工会时间,贵司表示货款正在安排,开工会时间还没确定,在等山东院把质量程序和供应商评审通过,直至7月18日仍未确定。贵司没有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要求我厂先采购部分材料,我司为项目能尽快推进,已向钢材供应商付出70多万元采购进厂100吨材料。贵司派员来厂检验材料,提出的问题和疑问我司联系钢材生产厂家进行了回复。我司同意开工会是安排抽检复检,如确有不合格的板材,该换则换,知道三方认定材料合格后再进行设备制造。希望贵司尽早确定开工会时间。我司也会在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组织到齐剩余碳钢板材料。
2020年7月30日,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载明截至2020年7月30日,贵司原材料仅到厂11块板材,进度远不能满足贵司在2020年5月18日提交的生产进度计划,且经我司监造人员入厂检验,仅有1块板材合格。经多次催促,贵司实际制造进度仍然明显满足不了2020年11月30日之前交货的要求,鉴于此,根据我司2020年7月17日发给贵司的函件及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章15.3和专用合同条款15.1,现正式通知贵司终止国核压水堆示范工程1#机组凝结水精处理系统中压容器类设备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即日起生效,同时我司保留对贵司索赔的权利。
另查,无锡公司为履行合同内容,从第三方处购买货物。后无锡公司认为华电公司恶意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华电公司认为无锡公司拖延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无锡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电公司主张无锡公司存在迟延供货导致项目拖延以及供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无锡公司认为项目拖延系因为华电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及迟延召开开工会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恶意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迟延供货及货物是否符合质量约定。
关于焦点一,2020年5月18日,无锡公司向华电公司提交的生产进度计划表中明确列明材料采购时间等;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提交的函件中列明了预付款10%的支付条件。庭审中,双方确认无锡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供货1块钢板,截至2020年7月22日共供货11块钢板,供货时间与生产进度计划表中约定不符,存在迟延。而华电公司始终未支付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起始约定的“预付款”10%,以及以后华电公司主张变更付款时间函件中也确认为“预付款”10%,说明该笔款项作为预付款的性质,应在无锡公司组织生产前支付。本案合同情况特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电公司有权暂停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执行,则在华电公司已暂停执行合同两年多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履行合同,应确保预付款在投入生产前及时到位。现华电公司明知无锡公司列明的生产计划,却不安排及时支付预付款,履约过程中有失善意诚信。无锡公司因此垫付货款,无法如期完成生产进度,责任不在无锡公司。华电公司据此认为无锡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电公司据以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质检依据虽指出了货物存在的一定瑕疵,但主要系外观瑕疵,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有说服力的结论。无锡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认可。无锡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损失,理应保存相关货物备查,但无锡公司却退回了大部分货物,导致本案已无法再次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下,双方对无法查明质量问题都负有责任,华电公司不能证明己方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合法,无锡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任意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根据以上分析,华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但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合同项目目前已经完成,双方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合同于华电公司向无锡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对华电公司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锡公司为履行合同内容,确实提供了部分货物,由此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与华电公司共同分担。关于分担的原则,本院结合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合同总价款、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等因素予以酌定,确认华电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较大部分。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无锡公司实际工作量、备货情况、因备货退回导致的违约风险等情况予以酌定,确认损失数额为70万元,华电公司承担40万元,无锡公司承担30万元。其余双方主张的违约、预期利益损失等,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与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
二、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40万元:
三、驳回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16元,由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18799元(已交纳),由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