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百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锋,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审查不清,且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为何笔业务货款事实审查不清;2.一审法院对原告是否履行送货义务事实审查不清,且已经交货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原告开具2013年4月23日发票后向原告付款金额已超过该发票金额,足以证实该笔业务被告付款的完成;4.原告未能证明主张686287.57元货款系哪一笔业务款项也未能证明已履行完相应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告主张货款实际为2014年12月16日发票金额款项,但该金额货款得到支持的前提应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未交货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明显于法无据;2.发票开具及记账仅为会计准则要求,并不代表实际交易及送货的完成,本案原告是否履行2014年业务的交货义务为本案认定关键;3、原告未能证明所主张686287.57元货款系那一笔业务款项也未能证明已履行完相应交货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往来频繁,上诉人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但给被上诉人写明了还款计划且给付了3万元,上述行为证实还款计划是真实的,还款3万元是符合事实的。具体的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概然性的政策标准;3.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是2014年12月16日的合同价款,因被上诉人没音按时交货,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予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如果该合同没有履行那为什么上诉人还要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还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数额,以上事实均能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投诉人货款未能给付。
哈尔滨电机厂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鹏公司给付哈尔滨电机厂货款686287.57元;2.判令天鹏公司给付哈尔滨电机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28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天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天鹏公司欠哈尔滨电机厂货款716287.57元未付,天鹏公司给哈尔滨电机厂出具了还款计划。天鹏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又偿付了哈尔滨电机厂货款30000元。哈尔滨电机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鹏公司给付剩余686287.57元货款,并由天鹏公司向哈尔滨电机厂以68628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天鹏公司辩称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天鹏公司从哈尔滨电机厂处购买模具已经支付了2584231.59元货款,但哈尔滨电机厂至今未向天鹏公司交付该模具,哈尔滨电机厂应当退还天鹏公司已经支付的货284231.59元货款,哈尔滨电机厂对此不予认可,天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鹏公司收到哈尔滨电机厂货物后应当及时结付货款,天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又偿还了30000元,一审法院对哈尔滨电机厂要求天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6287.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哈尔滨电机厂要求天鹏公司自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2018年7月26日)起,以欠款68628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鹏公司主张哈尔滨电机厂尚有模具没有交付给天鹏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6287.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5331元,由被告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送货义务,且上诉人付款金额已超过发票金额。本案中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本案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的确认,《还款计划》、《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还款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天鹏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益佳